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琦崴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陸拾柒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壹拾玖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及現金卡
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5月30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MASTER信用
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
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自94年11月29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新臺幣(下同
)81,267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93年1月29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現金卡約定條款,被告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
計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亦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自94年12月4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45,119元。爰依現金卡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約定條款、帳單、債權計算
書(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查,持卡人依約應於繳款截止日繳付信用卡及現金卡交易款
項,或繳最低應繳金額,其餘帳款計入循環信用,如未依約
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遲延中並應依約給付
遲延利息,利率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十八計算,此分別
為兩造信用卡、現金卡契約所約定,而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信
用卡、現金卡款項,未於期限內償還,視同全部到期,尚欠
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均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清
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