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5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本院民國98年3月31日97年度消債更字第3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係因不諳算式始將每月銷售額新台幣(下同)25萬元誤為營業額。原裁定既稱油資為營業成本,則同屬營業成本之攤位租金,亦不應獨立論列成本,故應以收入37,000元除以30%,即123,333元為抗告人之每月營業額。(二)抗告人之配偶每月收入為1萬元,扣除最低生活標準9,829元後,所剩無幾,故原審認家庭共同支出應與配偶依比例分擔難謂允當。抗告人家庭開支(含個人)所須費用為12,822元,加計子女受教育之必要支出19,043元,合計為31,865元,扣除配偶之健保費用790元,為31,075元。抗告人每月之收入為37,000元扣除協商款項22,221元後,僅餘8,854元已無法維持一家生計,是抗告人確屬不能清償債務。(三)抗告人之債務扣除房貸後為1,816,511元,縱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較人性之方案為依據,亦須支付10,092元,抗告人亦無力於履約後維持家計。(四)原審以上開情形自始存在且為抗告人所知仍自行締約,故須負責,除非有重大事故發生始屬可歸責等語,若能依約履行,自無歸責之問題,然一旦違約,則須就是否具故意、過失,決定法律責任之歸屬,而本件抗告人係因景氣影響收入減少而違約,並非出於自殘或自願,實屬不可歸責。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又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符合費用相當性原理及程序經濟原則,本條例適用對象為自然人,並限定其範圍為最近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者,例如:單純受領薪水、工資之公務員、公司職員、勞工等;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者,例如: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不論渠等負債務之原因是否因消費行為而生,均得利用較和解、破產程序簡速之更生及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助益其適時重建更生。故參照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1款,及財政部75/07/12台財稅字第7526254號函訂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為平均每月20萬元,規定該條例第2條第2項之營業額標準。是以債務人如非自然人或雖為自然人,但係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超過20萬元之營業活動者,即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適用之餘地。
三、經查,抗告人雖稱其在傳統市場經營服飾銷售流動性攤商已10年,自93年9月起至97年10月止,平均每月銷售額為25萬元,依成本7成計算,淨利雖為75,000元,惟屬營業成本之攤位租金每月38,000元,應自7成成本外予以扣除,是每月收入為37,000元;再以37,000元除以30%,即123,333元方為抗告人每月營業額,是其每月營業額並非25萬元云云。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之立法理由既係以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平均每月20萬元為區分是否係小規模營業活動消費者之標準,是營業人之成本、淨利、收入為何,不在審酌之列。抗告人之平均每月銷售額既為25萬元,超過前規定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自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甚明。抗告人所稱每月營業額應為123,333元,除其計算並無依據外,正確性亦有疑義,並與前述規定之每月營業額不合,自非可採。原裁定認其因逾越該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營業額之標準,而不得依該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並無違誤。故縱認抗告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亦不得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抗告人據以聲請更生,難認有理,原審依上開事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天民
法官周玉羣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