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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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9號原告 郭檉學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 律師複代理人 林育杉 律師
鄭方穎 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美玲 律師被告 趙仲日
趙仲印 趙仲建 趙仲凱 趙美智 趙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七九八、七九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共一十七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趙仲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參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趙仲凱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仲日、趙仲印、趙仲建、趙美智、趙美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798、79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趙仲凱、趙仲日、趙仲印、趙仲建、趙美智、趙美惠等人(下稱趙仲凱等6人)之父 趙水旺 ,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共17平方公尺,並建造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現並由被告趙仲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既由趙仲凱等6人繼承,自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而趙仲凱等6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7月16日至99年7月15日共5年,每年按法定地價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新臺幣(下同)39,569元(計算式:23,276×17×10%=39,569),並自99年11月
1日狀紙送達本院翌日即99年11月2日起至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為止,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97元(39,569÷12=3,29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7,845元,及自99年11月1日狀紙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9年11月2日起至拆除建物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97元。㈢前兩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趙仲凱則以:系爭土地係伊父親趙水旺向原告購買,但因不諳土地法令而未辦理登記,其自出生以來均居住於系爭房屋,目前也由其使用,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趙仲日、趙仲印、趙仲建、趙美智、趙美惠均未居住於此,原告多年未聞問,今提起本訴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趙仲日、趙仲印、趙仲建、趙美智、趙美惠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一)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系爭房屋為趙水旺起造,繼承人為趙仲日、趙仲印、趙仲建、趙仲凱、趙美智、趙美惠,且趙仲凱等6人並未協議分割遺產。
(三)系爭房屋自趙水旺死亡後,均由趙仲凱一人使用居住。
五、本件爭點為:
(一)系爭房屋有無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二)原告得否請求趙仲凱等6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
(三)原告得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以若干為適當?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為趙水旺所起造,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共17平方公尺,趙水旺之繼承人為趙仲凱等6人,趙水旺死亡後,趙仲凱等6人並未協議分割遺產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趙水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是系爭房屋應為趙仲凱等6人所繼承而公同共有,該房屋占用系爭土地17平方公尺一情,堪可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大法官解釋第164號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事,雖經被告趙仲凱辯稱:系爭土地是趙水旺所購買,只是當時趙水旺不諳土地法令,沒有辦理登記云云,惟上情經原告否認,趙仲凱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惟其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無由採信。另趙仲凱辯以:其居住多年以來,原告從未曾聞問,如此突然起訴實無理由云云,然參諸上開說明,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其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趙仲凱上開辯解,亦不可採。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自屬於法有據。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房屋自趙水旺死亡後,均由趙仲凱1人占用使用,趙仲日、趙仲印、趙仲建、趙美智、趙美惠均未使用系爭房屋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趙仲凱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一情,為有理由,惟其對於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趙仲日、趙仲印、趙仲建、趙美智、趙美惠請求返還不當利益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四)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查系爭土地自94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276元,此有高雄市前金區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乙紙(本院卷第125、126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高雄市○○街,位於都市中心區域,惟附近為住宅區,左側有愛王大飯店,商業活動一般等情,有本院100年4月12日勘驗筆錄及卷附照片8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0-133頁),本院依上開狀況,認為原告請求趙仲凱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尚屬相當及公允,原告主張以10%計算,尚屬過高。則依上開標準計算,趙仲凱於94年7月16日起至99年7月15日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18,708元計算式:〔23,276(元)×17(平方公尺)×6%×5(年)=118,7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自99年11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趙仲凱每月占有系爭土地得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978元(計算式:23,276×17×6%÷12=1,978),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趙仲凱應給付原告118,708元,及自99年11月1日狀紙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11月2日起至拆除建物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又原告就不當得利之主張,固經本院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因本件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係屬附帶請求,並未另併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原告既就所有物返還及除去妨害部分之請求全部勝訴,則本件全部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吳文婷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