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6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鈺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2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0年度審易字第157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鈺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邱鈺媚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邱鈺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隨意將己身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危害社會交易秩序甚鉅,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5284號被告邱鈺媚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四湖鄉○○村○○○路70號居高雄市○○區○○路13巷18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鈺媚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5月初某日,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下稱彰銀北港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郵寄到臺南地區交付「 林義堂 」,以幫助「林義堂」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對不特定人詐欺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18日19時22分,以電話聯絡 張詠琳 ,向其佯稱:其網路購物後,於簽收商品時,簽錯單據,將導致分期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終止分期付款等訛詞,致張詠琳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1時4分,將其中一筆以現金存款方式存款新台幣9萬9000元至上開邱鈺媚帳戶。嗣後,張詠琳察覺有異,始知悉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邱鈺媚之供述│被告辯稱:其將帳戶借給網友「林義堂││││」云云。惟查:││││㈠被告自承:其未曾與「林義堂」見過││││面,僅在網路上聊天,當時有一點擔││││心等語,縱然被告所辯將帳戶出借與││││「林義堂」之情為真,然被告既對其││││將帳戶資料交與「林義堂」使用有所││││疑慮,顯見其對「林義堂」會將該帳││││戶用於不法,已有所預見。又被告對││││「林義堂」之相關基本資料毫無所悉││││,亦未與曾「林義堂」見面,被告冒││││然將帳戶資料交與「林義堂」使用,││││顯無「林義堂」不會將該帳戶用於不││││法之確信,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㈡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知││││悉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乃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被告冒然將帳戶資料交與不詳之││││人,其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2│證人張詠琳於警詢時之證│張詠琳遭詐騙而存款9萬9000元至上開│││述│帳戶之事實。│├───┼───────────┼─────────────────┤│3│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憑證│張詠琳現金存款9萬9000元至上開帳戶│││1紙│之事實。│├───┼───────────┼─────────────────┤│4│彰銀北港分行帳戶之開戶│1.彰銀北港分行係被告所申請。│││申請文件及交易明細│2.張詠琳遭詐騙而存入9萬9000元至該││││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檢察官呂幸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