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國簡調字第1號
原 告 張千偉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
上列原告與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27,278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6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