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國簡調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國簡調字第1號
原   告  張千偉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
上列原告與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27,278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6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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