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58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字第580號
原   告  陳素真
被   告  施几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
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惟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
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
據之原因事實有所請求,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另發票人主
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
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
1項固有明定,惟該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
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
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無
從依該規定而取得管轄權。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係主張其因遭詐欺而簽署編號1015
65號之委託契約及系爭本票2紙,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
定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代為撤銷該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並確
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2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1日簽訂之編號101565號之
委託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其起訴之備位聲明係主張其在急
迫且輕率之情況下而簽立編號101565號之委託契約及系爭本
票2紙,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原告與被告於
民國103年4月21日簽訂之編號101565號之委託契約,並確認
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2紙之票據債權被告不存在
,若前項撤銷無理由,原告與被告於103年4月21日所簽訂之
編號101565號之委託契約之金額及前述發票行為,所為之給
付應減輕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確認被告持有對原告
所簽發之系爭本票2紙之票據債權,逾2萬元部分不存在等語
。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顯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即無民事
訴訟法第13條之適用。又原告既非主張如系爭本票2紙係遭
偽造、變造,則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亦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無涉,本院自不因核發系爭本票2紙(即103年
度司票字第2783號裁定)而成為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之管轄法
院。況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其既否認上開編號101565號
之委託契約之成立,要無經原告與被告間定有履行地之可言
,且縱依上開編號101565號之委託契約內容所載,亦查無原
告與被告間有關清償地之約定。是本院均無從依民事訴訟法
第13條、第12條之規定而取得管轄權,併此敘明。
㈡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被告住所地既係在臺中市西屯區,
,此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票字第2783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
被告於該案所提出之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所載住所地無訛,
有該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1份在卷足憑,則依民事訴訟第1條
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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