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41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姚陵陵
       朱英哲
被   告  李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4日起陸續分別向訴
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
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仍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
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21,488元,屢經催討
均未獲置理;又遠傳電信業已於102年10月31日與原告簽訂
「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債權讓與原告,是本
件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爰依債權讓與及電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88元
,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電信費帳單、雙掛號債權讓與證明書無法送達之回
執等影本為證。
2、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者,對於債務人
不生效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到庭陳稱無法提出債權讓與通知
之證明文件,是難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揆諸
前揭條文,原告受讓自訴外人遠傳電信對被告之債權,對於
被告自不生效力。
3、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21,488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簡吟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