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小字第六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水川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叁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佰拾柒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壹佰柒拾玖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營
業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五權五街往柳川東路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路與柳川
西路口時,適有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對向駛來左轉
擬往柳川西路,不慎撞及原告車輛,致原告所有營小客車因而受有損害,為此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八百元(其中工資包
含拖吊費為一萬四千元、零件為九千八百元)、營業損失一萬八千六百八十元(
每日營收二千六百六十八元,共七日),合計四萬二千四百八十元等情。被告則
以是原告撞伊的車,伊不願賠償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不慎撞及原告所有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肇事現場圖、估價單、發票、行照、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台中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十月份固定載客明細各一份及車
損照片四張為證,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茲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如左
:
(一)車損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出廠、八十
七年七月十七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一份附卷可查,則該車至受損時,已使
用二年三月,其零件已有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
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自
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該系爭汽車耐用年數為
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額為六千二百五十八元{(
9800x0.369x=3616)+【(0000-0000)x0.369=2282】+
【(0000-0000-0000)x0.369.3/12=360】=625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原告得請求修理費用為之零件修理費三千五百四十二元,加上工資一萬四千元
,共計一萬七千五百四十二元。
(二)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車損無法使用車輛及修理時間為八十九年十月十
日起至十六日,共計七日,每日營收依工會計算約略收入每日為一千五百元、
其八十九年十月份每日固定搭載一固定日本客戶,請人代班,共八千一百八十
元營收,有前揭台中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十月份固定載客明細各一
份可憑,是原告得請求營業損失共計一萬八千六百八十元(
1500x7+8180=18680)。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過失相抵之規定,目的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
害人間之公平,在適用上宜賦予法官較大之權限。又過失相抵不僅為抗告權之一
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債務人就此得提起確認之訴(五十四年
臺上第二四三三號判例),故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而依職權適用之(司法院
七九、十、二九(79)廳民一字第九一四號函參照)。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
告未達路口中心即行左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超速行駛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肇事現場圖所載違規事項紀錄及台灣省台中市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是本件事故二造對於事故之發生,被
告應負百分之七十、原告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亦即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對於原告與有過失部分,爰依職權酌減被告賠償金額
。從而,上揭修理費用一萬七千五百四十二元及營業損失一萬八千六百八十元,
共計三萬六千二百二十二,原告得請求者為二萬五千三百五十五元(
36222x70/100=25355),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但書、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淑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