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一二五號
原 告 乙○○○○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訴訟代理人 鍾博勳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五萬六千八百九十五元,暨依前述利息
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四
五七九─六一0一─二九五七─六一一一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
四七九計算之利息暨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三
十一日發卡起至九十年一月三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消費記帳尚餘十五萬六千八百九十五元未按期給付,自應負清償之責,對被
告抗辯之陳述為,被告係副卡申請人,屬正卡消費者之連帶保証,自應就前開
消費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抗辯稱:未曾向原告公司申
請信用卡,亦未簽具任何相關文件,且未領有信用卡,並與原告提出之信用卡
申請人王 陳韵珠 已離婚,未有前開消費款,正副卡均係其前妻 王陳韵珠 所辦及
使用,伊不知情,亦未使用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右開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書、電腦消費明細表等
影本為証。惟被告否認前開申請書上之簽名為其所為,及否認有前開消費行為
等語。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與訴外人王陳韵珠間原有夫妻關係為據,發給訴外人王陳韵
珠卡號為四五七九─六一0一─二九五七─六一0三之信用及系爭被告所有之
附卡,然本件信用卡申請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而依原告所提帳單
資料所示,其請求給付之消費款係訴外人王陳韵珠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至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間之消費款,有原告所提之消費帳單明細表六紙在卷可稽
,故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顯示,系爭消費款之帳單結帳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日,而依原告所提之契約書,與被告間之契約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方簽
訂,顯然係訴外人王陳韵珠應以另張卡片消費前揭金額,與原告是否曾簽訂前
揭契約尚無關係,原告以契約尚未成立前所生之消費款向被告請求清償尚屬無
據,又被告與訴外人王陳韵珠係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辦妥離婚登記,有原告所
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訴外人申請信用卡及附卡之時間,與其辦妥離婚登記之
時間,僅相隔約十五日,按之常理,訴外人王陳韵珠既欲與被告辦理離婚登記
,當不可能再為其辦理附卡,再參以被告所提出其親自簽名之異議狀、其於本
院當庭書寫之姓名及其原使用信用卡上之簽名,經核均與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
名,於筆法、字跡均不相同,故被告辯稱信用卡上之簽名非其所有之詞,堪信
為實在,況原告亦未能提出對保之資料,顯難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確
係被告所為甚明。
(三)從而,系爭消費款既無法証明係因系爭契約所發生,且申請書上之簽名既不能
証明係被告所為,尚不能以被告與訴外人王陳韵珠於訴外人王陳韵珠於申請信
用卡時與被告間有夫妻關係,即認被告有連帶保証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