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0年度宜簡字第5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宜簡字第五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宜簡字第五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四
時,在本院宜蘭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林楨森
  法院書記官 李茂榮
到場關係人如左:
原被告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筆錄。上述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後附之民事判決要旨稿所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茂榮
法官林楨森
民事判決要旨稿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金額新台幣(下同)三
十五萬元、本票號碼四六五五二九號,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
紙,詎本票屆期經向被告提示,未獲付款,且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原本票一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並不爭執,惟
辯以:因伊女購屋貸款由伊女友人作保,後伊女無力償還貸款,遂由該友人代償
,伊乃因該友人之要求簽發該本票,並不知該本票為何轉由原告持有云云,自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相同;承兌人應負付款之責;利率未經載
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
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訴請求被告清
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右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提出上
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李茂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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