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

聲請人丙○○

乙○○

相對人丁○○

特別代理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乙○○對於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丙○○、乙○○(以下合稱聲請人,分則註明姓名)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子○○(即聲請人之父)婚後育有聲請人,然聲請人自幼相對人即離家在外失聯,亦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相對人並於民國80年間與子○○離婚,約定由子○○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聲請人實際由祖母扶養,期間僅由相對人照顧短暫時間,是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請求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等係相對人與子○○所生之子女,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目前為72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相對人111、112年度之申報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名下財產價值雖為805,379元,然均為不易處分之公同共有之持分土地,另每月領有社會補助8,329元、老年年金1,187元,有其社福資訊及勞工保險局回函可參,又相對人於113年8、9月間因腦中風住院,目前在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安養等情,亦有○○醫院及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回函、相對人病歷資料可參(見113年度家聲字第245號卷),可見其已無工作能力,綜合相對人前開所得、財產、領取社會補助、工作收入等現況,可知其現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依法自應負擔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證人子○○證稱:我跟相對人結婚後作木工,相對人在賣麵,後來分別生了聲請人丙○○、乙○○,但相對人生完聲請人乙○○,聲請人乙○○還在地上爬時相對人就離開了,又過一、二年後才回來說要合好,但我不允許,所以就去辦離婚。聲請人是我媽幫忙照顧,子女生活費是由我出的,離婚前就是我媽在照顧聲請人,相對人有時候也會照顧,相對人有幫忙做生意,但是錢是我媽掌管,離婚之後相對人並未支付子女的生活費,另外相對人只有在聲請人小學時回來一次探視等語在卷,並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可佐(佐證相對人與子○○在75年11月28日結婚、80年8月29日離婚,離婚後聲請人均由子○○擔任監護人)。本院參以證人子○○為聲請人之父,乃屬至親,其證述之經過為其與兩造基於家族成員身分生活之經歷,且相對人亦不爭執,堪認證人子○○證述之上開內容應可採信。

 ㈢是依證人子○○之證述,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母親,然於聲請人乙○○尚在襁褓之際(即證人子○○所稱:「聲請人乙○○還在地上爬時相對人就離開了」)即離家,參以聲請人丙○○、乙○○分別為75年7月及00年0月生,可見相對人應係在聲請人年僅1、2歲之齡即離家在外,是其等自出生後未久至成年前之成長過程,主要由祖母及子○○支付生活費用及負擔照顧責任,相對人則長期在外,未對聲請人付出母愛照料呵護,更僅有1次探視聲請人,是以相對人確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相對人前揭行為對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之人格、心智、身體、學業發展均有重大影響。從而,綜合前情,堪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倘由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責,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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