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416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一六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肆佰
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二計算之利息及按
上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二十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二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且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起至九十年一月一日止,共消費記帳積欠新臺幣二十二萬九千九百四十一元,其
中二十一萬八千四百九十八元係尚未清償之本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電腦消費明細表各一件為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所欠簽帳消費款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張世輝
                   法   官 黃小琴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張世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