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1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1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仲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仲佑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蕭仲佑(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害人眾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遞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執行羈押,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業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共2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在卷可稽,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1號審理中,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本具有職業性、分工性及繼續性之性質,詐欺集團成員間均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反覆實施詐欺犯罪,堪認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客觀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考諸此種犯罪行為之形態,具有組織分工,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且其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就被告犯罪歷程加以觀察,被告之客觀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變,均足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堪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院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為預防被告再犯,保護民眾財產安全,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應自114年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姚勳昌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