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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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6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建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8月8日112年度交簡字第4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5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建安(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月5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9、33至39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經跟告訴人 謝豐机 達成和解,我自己也有受傷暫時無法工作,請給我分期付款,使用修復式司法(觀諸被告上訴意旨,應係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62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
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告訴人所受右手肘挫傷有傷口、左手腕挫傷、左右膝挫傷有傷口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應予維持。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判決理由已具體斟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雖主張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一直沒有給我和解金,也沒有跟我聯絡,他手機號碼有換,但他沒告訴我,我也無法聯絡上他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5頁)。是被告雖有何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9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然其並未依和解筆錄之約定賠償告訴人,故其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屬無據。是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高思大
法官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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