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3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岳冠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岳冠銘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DIOR品牌包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 林依璇 」更正為「告訴代理人林依璇」,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岳冠銘(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2369號、107年度簡字第2370號、108年度簡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及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7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8罪由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嗣後接續執行拘役出監),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DIOR品牌包包1個、價值新臺幣7萬1,000元),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份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DIOR品牌包包1個,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538號被告岳冠銘(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岳冠銘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2369號、第2370號、108年度簡字第6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7月、3月確定,嗣上開8罪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1年6月10日1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漢神百貨2樓DIOR專櫃門市,徒手竊取商品架上、由店經理林依璇管領之DIOR品牌包包1個(售價新臺幣7萬1000元),旋放入自己攜帶之黃色紙提袋內即逃離現場,待其步出漢神百貨公司新田路側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逃逸。嗣於同日21時許,經DIOR專櫃門市晚班員工執行例行盤店架上商品,發現上開包包不見,遂調閱門市監視器影像發覺遭竊,乃由店經理林依璇於翌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惟未扣得上開包包。
二、案經林依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岳冠銘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林依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可佐,另有門市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暨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供蒐證比對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岳冠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告曾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10年1月13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08年觀執更嶸字第8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罪,請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闡述有關累犯事實之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要旨,依法調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DIOR品牌包包1個,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或賠償被害人相當價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檢察官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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