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呂欣芳 (原名: 呂秀花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林柏瑞 律師相對人即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呂欣芳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4月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110年
度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自110年9月28日開始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合計受償新臺幣(下同)291,206元,於111年7月22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依前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債務人於110年9月2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於社團法人台灣立享長照服務教育發展協會附設高雄市私立立享居家長照機構(下稱立享居家長照機構)工作,每月工作收入約9,169元(見本案卷第58頁,100,858÷11=9,169),加計租金補助3,600元,每月收入為12,769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此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38頁),並有立享居家長照機構回函(本案卷第57至58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3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6頁)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4,419元、14,419元,其1.2倍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6,087元(本案卷第38頁),應屬合理,爰以此金額16,087元為其目前必要生活費用。
⑶又因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6,087元,與收入12,76
9元之差額3,318元,是由先生資助,有切結書為憑(本案卷第54頁),可見其自開始清算程序後,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因此,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於110年3月31日償還立享居家長照機構128,120元;110年1月22日將勞工紓困貸款100,000元交給配偶 溫進添 還債,顯有消債條例第1
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本案卷第56頁)。
2.按債務人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立法理由參照)。又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規定所稱「本人之義務」,係指債務人實體法上之義務而言。債務人將先前領有之退休金,全數用以清償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已屆期之債務,係清償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為履行實體法上之債務,不是「非基於本人之義務」,尚不該當於該款規定不免責事由。至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對於部分債權人任意清償,係屬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偏頗行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管理人固可撤銷該行為,惟究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規定不免責事由有別,不應混淆(參見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3號研討結果、審查意見、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之規定及民事業務研討會之結論可知:該當上開條款不免責事由,除債務人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外,尚須「非基於本人之義務」,二者缺一不可;而清償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為履行實體法上之債務,乃是「基於本人之義務」。
3.經查:⑴債務人因向立享居家長照機構預借薪資而積欠128,120元,經
該機構函覆本院「債務人為部分工時人員,主要工作為居家照顧服務,每月薪資11,000元,…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2月間陸續向機構借支合計128,120元,於110年4月10日辦理離職時,歸還借支款」等情可憑(清卷第136頁)。因此債務人於110年9月28日清算開始前,清償對立享居家長照機構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為履行實體法上之債務,乃是「基於本人之義務」,故此部分所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之不免責事由。
⑵惟,債務人於110年1月22日將勞工紓困貸款100,000元交給配
偶溫進添還債,並非清償自己之債務,此經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自承:後來因為我先生之前有向朋友借用周轉,所以由我先生拿去還他的朋友等語(清卷第144頁)及民事陳報狀中陳稱:溫進添先向友人借款30萬元,再由溫進添還款債務人10萬元(因為溫進添之前把債務人的10萬元拿去還債)…等語(本案卷第70頁)可佐,足認債務人將勞工紓困貸款交給配偶還債,之後配偶再向友人借款而還給債務人,因此債務人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卻對無清償義務之債權人為清償,致自己之債權人無端受害,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規定相符。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
四、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但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繼續清償達該條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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