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68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勝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勝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勝明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8年5月31日1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街與新庄仔路712巷口時,不慎擦撞路旁 盧右欣 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到場處理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
二、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高勝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盧右欣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毒品、竊盜、公共危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7月、6月、3月、3月、3月、1年8月確定,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1年8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5105年8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公共危險案件部分與後案二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冒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已肇事產生實害,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另考量本案為被告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復兼衡其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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