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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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武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7年度偵字第938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吳陳武勳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定結果,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刀械,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而上開條文所稱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是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刀械而屬違禁物無疑。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以107年度偵字第9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該案中所查扣之武士刀1把,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送鑑驗刀械1枝,刀刃長約71公分、刀柄長約27公分、單刃開鋒。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之圖例及其要件,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年6月25日桃警保字第1070041363號函暨該函所檢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可參,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而屬違禁物,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法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