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7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70號原告甲○○
一、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因有程式上之欠缺,玆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及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㈠本件原告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未據繳納裁判費
,依修正施行後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茲命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之。
㈡按起訴狀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並應記載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名稱;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則無行為能力人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屬無訴訟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7條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經查,本件起訴狀中未表列原告與被告為何人,是應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載明原告(如原告為甲○○,若甲○○為未成年人,則需於起訴狀內列其父、母二人法定代理人,並簽名蓋章;如原告為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父母三人,則於起訴狀內並列此三人為原告,且簽名蓋章)及被告及代表人之名稱及住居所(如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為被告,其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代表人為丙○○,住址同上)之合法起訴狀,提出上開起訴狀所述事實理由之相關證據並附繕本,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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