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0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賜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4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賜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賜祥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6月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訴字第33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及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6號、第138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以97年度審聲字第20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9年
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100年5月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32之1號,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5月
5日9時40分許,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㈡另於100年5月10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5月10日21時30分許,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被告王賜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表(代碼:J-100231)、(代碼:J-100248)、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31日(代碼:J-100231)、100年5月31日(代碼:
J-100248)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且其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