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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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秀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偽造文書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54、362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218號、100年度執保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秀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秀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54、3624號判處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業於100年3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緩刑條件履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至署,受刑人亦表示「我早上要帶孫子,晚上要去醫院做看護,所以沒時間執行勞動服務,我願意聲請易科罰金,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我的緩刑」,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秀利因偽造文書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54、3624號判處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業於100年3月25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100年4月27日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接受詢問時,向檢察官口頭表示希望撤銷緩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受刑人係屬無故拒絕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上揭確定刑事判決之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等內容,應認受刑人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顯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前開案件之緩刑宣告,經核尚無不合,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