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三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八十一萬七千
二百三十五元,嗣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撤回其中關於手機毀損之請求金額四千五百元,而為聲明之減縮;另追加醫療費用之請求三千二百六十七元及交通費之請求三千元,而為聲明之擴張。經上開減縮及擴張聲明後,原告聲明之總金額擴張為八十一萬九千零二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與松江路口,與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因駕車發生糾紛,竟持鐵棒毆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眉鼻撕裂傷、左眼鈍傷性前房出血及次發性青光眼等傷害,並受有下列之損害:⑴醫療費用:原告支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五十三元、臺大醫院截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止之醫療費用一萬六千六百八十九元及土城明師中醫診所醫療費用六千一百二十元,合計支出醫療費用二萬六千零六十二元。⑵交通費用:原告因就醫支出至亞東醫院交通費一百四十元、至臺大醫院交通費一萬元、至土城明師中醫診所之交通費二千八百元,合計支出交通費一萬二千九百四十元。⑶精神損失:原告受傷後先至亞東醫院急診處治療,當時左眼完全看不到任何東西,隨後立刻轉往臺大醫院眼科急診,施打類固醇住院治療,並經診斷判定因傷導致次發性青光眼,迄至九十三年三月間仍持續於門診追蹤治療,現在眼睛對光線感覺和以前不同,開車至地下室會突然看不清楚,覺得很容易勞累,為此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失二十四萬元。⑷工作收入損失:原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因眼睛受傷無法從事安全駕駛,受傷後之前三個月,每月工作損失四萬元,後二十一個月,每月工作損失二萬元,總計工作收入損失五十四萬元。以上總計所受損害八十一萬九千零二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一萬九千零二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而持鈍器毆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眉鼻撕裂傷、左眼鈍傷性前房出血及次發性青光眼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件及受傷後之照片一張為證。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七四號刑事傷害案件之偵、審程序中,亦坦承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原告之事實,雖其辯稱係徒手捶打原告後背,致原告頭部撞到玻璃窗,並未持鈍器毆打原告云云,然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傷害,包括頭部外傷、左眉鼻撕裂傷及左眼外傷。倘如被告所辯,伊係徒手捶打原告背部致原告撞擊車窗受傷,則原告所受傷害應集中於特定部分,而非涵蓋臉部左側,且車窗係平面物體,如以臉部撞擊車窗,依人臉部輪廓以額頭、鼻樑及兩頰較為突出,亦不致導致原告左眼球受明顯之鈍傷;對照原告主張係遭被告持鈍器毆打一詞,較可能造成其眼部受鈍傷之傷害,而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合。故被告所辯,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毆打原告,致原告之身體受傷害,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合計二萬六千零六十二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三件及醫療費用收據三十九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交通費:原告主張因就醫支出交通費一萬元之事實,雖亦據提出計程車收據五十
三件為證,然查現代大眾運輸交通工具發達,一般人外出,每多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本件原告受傷部位為左眼及左眉鼻部,並不影響其四肢自由行動能力,故原告除受傷當天夜間至亞東紀念醫院及台大醫院急診時,因急救之迫切需要,搭乘計程車快速前往,有其必要,支出計程車交通費一百四十元(亞東醫院)及五百元(臺大醫院往返),核屬必要,應予准許。其後至臺大醫院門診追蹤治療十八次、至土城明師中醫診所就醫十二次,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往返已足,尚無搭乘專門承載個人之計程車之必要。依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記載,原告實際醫診所,搭乘公車往返須二段票,原告至臺大醫院就醫十八次,須七十二段票,至明師中醫診所就醫十二次,須二十四段票,合計須九十六段票,每段票價十五元,交通費合計一千四百四十元,加計受傷當天急診往返之計程車費六百四十元,總計交通費二千零八十元,核屬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逾該金額之交通費,則非屬必要,不應准許。
㈢精神損失(即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左眉鼻撕裂傷
、左眼鈍傷性前房出血及次發性青光眼等傷害,有前述之亞東紀念醫院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件及原告受傷後之照片一張可佐。原告係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因一眼受傷視力受損,致視覺無法平衡不能為安全之駕駛,且日常生活亦因而遭受不便,持續至醫院門診追蹤達一年以上,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學歷為專科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亦為計程車司機,名下亦無不動產;以及人之眼睛,乃極為脆弱、重要之器官,素有所謂「靈魂之窗」之稱,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之眼睛、視力受損,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二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工作收入損失:原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然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左眼外傷性前
房出血及次發姓青光眼及顏面多處撕裂傷之傷害,其受傷後初期,眼球組織之傷勢,應不適合駕駛,依病歷記載,推估其於受傷後一個月左右,局部傷勢漸趨穩定,修養之必要性應可減緩等情,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一件在卷可憑,據此可知,原告因本件受傷修養之必要,於傷後一個月之期間不能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又經本院向台北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查結果,九十二年度台北縣二千CC以下計程車一天營業八小時,其查定銷售額為一千四百八十六元,與原告提出之台北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所示,台北縣公司暨個人車行計程車營業損失,每日應為一千四百八十六元相符。據此計算原告一個月不能工作之工作收入損失為四萬四千五百八十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之工作收入損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以上總計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所受損害為二十七萬二千七百二十二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二十七萬二千七百二十二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麟倫
法官陳映如法官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