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理由
一、丁○○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三三一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九線由礁溪往頭城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段即臺九線七十點七公里處時,該處之道路為雙向單線路段,如欲超車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汽車超車時應從前車左側行駛且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於通過上開路口時,竟違規自右線路肩超車,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前方撞及同向於右側之丙○○在路肩所騎乘車號000—六一一號機車上後載之乙○之左腿,造成丙○○所騎乘之機車失衡,而衝撞路邊之水泥電桿而與乙○人車倒地,致丙○○受有右足、下背挫傷、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乙○受有右大腿挫傷、右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丁○○肇事後,經目睹之不詳車主尾隨而將丁○○攔下後,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段且自右線超車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只注意開自己的車,我並沒有撞到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並經證人戊○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丙○○、乙○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此亦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考,告訴人丙○○、乙○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等情,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在單線路段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駛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而被告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無法諉為不知,自應加以注意,且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之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竟違規行駛右線路肩超車,致與當時騎乘機車之告訴人丙○○及乙○發生撞擊,被告有過失甚為明確。被告雖辯稱當時沒有撞到告訴人云云,然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綠燈之後我往前騎,被告車速很快,她本來在我後面左邊,她從我左邊超車,就稍微擦撞到我太太的腳,我車子不穩,就撞到電線桿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坐在後座,被告車速很快,就撞到我的左大腿等語明確(均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審理筆錄參照),核證人丙○○及乙○對於案發經過情節及汽車之撞擊點等情均詳述一致,且與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亦相符合,故證人丙○○、乙○所為之證述堪以採信,被告確有駕駛車輛撞及告訴人乙○之左腿等情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坦承為趕路而右線超車,惟辯稱未撞及告訴人丙○○及乙○,告訴人受傷有可能係追伊回來之女子撞及所致云云,然目擊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我在撞擊點斜對側的招牌店和朋友聊天,當時紅燈被害人的機車在第一輛,他們的旁邊有停放幾輛車子,被告的車子是在第三輛,綠燈後我看到被告的車子右線超車,不久就看到被害人的機車倒地,被告車子後方的那一輛車子主人去追被告等語明確(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參照),故依證人戊○之指述,當時有由右側超車之車輛僅有被告之車輛一台而已,並無其他車輛行經告訴人機車之側,而該名將被告追回之女子,係行駛在被告車輛之後,故於被告經過告訴人之機車後,告訴人即已倒地,該名女子既行駛在被告車輛之後方,告訴人倒地當不可能為該名女子撞擊所致甚明,故被告辯稱未撞及告訴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固辯稱其車輛上之刮痕非為本件車禍所致,而係證人甲○○在案發前不慎所造成,而證人甲○○亦證稱:以前我有刮到,何時刮到忘記了等語在卷,然依告訴人丙○○及乙○之指述,被告車輛當時係撞及告訴人乙○之左腿,而導致告訴人丙○○車輛受撞失衡而倒地,則該車輛既係撞及告訴人乙○之左腿之人體,而人之腿部亦無堅硬之處,故於車輛上自難形成刮痕甚明,因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上是否有刮痕,亦與本件車禍事故是否發生無涉,附此說明。綜上所述,被告違規自右線路肩超車,致撞及告訴人丙○○及乙○,為本件肇事原因,臺灣省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基宜鑑字第九二0八八五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被告辯稱未撞到告訴人云云,顯不足採信,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而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參照),本件依經驗法則觀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明,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丶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犯罪素行、品行、犯罪手段、所生損害、肇事後載被害人就醫、犯後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三三一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九線由礁溪往頭城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段即臺九線七十點七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路口時,違規自右線超車,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撞及丙○○所騎乘車號000—六一一號機車上搭載之乙○,造成丙○○與乙○人車倒地,致丙○○受有右足、下背挫傷、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乙○受有右大腿挫傷、右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如前述),丁○○肇事後,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車察看,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逃逸,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戊○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駕駛汽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並沒有逃逸的意念,我根本沒有感覺到有撞到等語。
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從我左邊超車,就稍微擦撞到我太太的腳,擦撞到時沒有什麼聲音,我太太被撞到時並沒有尖叫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車速很快,就撞到我的左大腿,被告車子撞到時沒有聲音等語明確(均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審理筆錄參照),則依告訴人丙○○及乙○所述之情節觀之,被告之車輛係撞及告訴人乙○之左腿,而由告訴人乙○於當日送醫檢驗之結果,係受有右大腿挫傷、右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乙○之左腿部分並無明顯之傷痕可知,當時被告撞及告訴人乙○左腿時之撞擊力道尚屬輕微,且人之腿部為柔軟之部位,經輕微撞擊後並無發出聲響,則被告於撞擊之一瞬間,是否能夠明確得知已撞到人即屬有疑,且依被告自述:我為了要趕快回家,我就從右線超車等情觀之,被告當時係處於急於回家之狀態,一心求快,故對於是否有撞擊到他人,其注意力當有不集中之情形,加以撞擊當時並無聲響,被告對於已肇事等節當有不知之可能甚明。且被告經尾隨之女子追及告知後,即予停車趕回現場察看,並送被害人就醫,是被告辯稱未及時知悉肇事等情堪予採信。至本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杏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項,則僅可得知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因行車過失致告訴人丙○○、乙○受有傷害之情事,自難徒以此即遽以認定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誠非虛妄,應可信憑,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有明知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肇事逃逸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謝佩玲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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