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北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
統一編代表人甲○○男六上訴人乙○○男五即被告共同 黃憲男 律師選任辯護人右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本院羅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九十三年度羅簡字第六三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設於宜蘭縣○○鎮○○里○○○路○○○號「北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一鋼鐵公司)之總經理,為該公司之經營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與北一鋼鐵公司均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雇主。因北一鋼鐵公司龍德二廠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現址為租用土地,該土地遭法院拍賣需辦理點交,該廠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停止生產、停止營業,僅留五位員工看守公司財物,餘均辦理資遣,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法官前往該廠現址辦理點交後,即陸續搬遷所有物,而為搬遷該廠內四部固定式起重機(俗稱天車)至位於宜蘭縣冬山鄉大興村七十三號○○○鄉○○路與大興路口)之東豪貨運公司停車場空地暫借放置,乙○○著由公司員工 朱鎮鴻陳添福蔡二宮 至上開地點協助處理公司事務,包含起重機之搬遷裝卸及帆布遮蓋等事宜,乙○○原應注意該等天車(鋼樑)係堆置於貨車上,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綑綁、護網、檔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翌(二十六)日早上,受委託司機 黃松南 一人至該廠運送已拆卸下來之天車,當運送第二部天車至卸放地點宜蘭縣冬山鄉大興村七十三號○○○鄉○○路與大興路口)之東豪貨運公司停車場空地,由於貨車停放處之路面略有傾斜狀,綑綁天車鋼樑之鋼索已解除,天車可能因載運過程中道路顛簸而移位,而勞工朱鎮鴻攀爬至靜止放於貨車上之天車鋼樑上,且走在天車鋼樑非天車軸心之靠護欄側,造成放置在貨車上之天車重心不穩向外翻倒,朱鎮鴻連同鋼樑一起滾落,撞擊地面,致頭、胸腹挫傷併骨折造成多發性損傷併內出血致死。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其係北一鋼鐵公司總經理,因北一鋼鐵公司龍德二廠承租之宜蘭縣○○鄉○○○路○○○號土地係租用,該土地遭法院拍賣需辦理點交,該廠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停止生產、停止營業,僅留五位員工看守公司財物,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本院民事執行法官前往該廠現址辦理點交後,即陸續搬遷所有物,並將廠內四部固定式起重機搬遷至位於宜蘭縣冬山鄉大興村七十三號之東豪貨運公司停車場空地暫借放置,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搬運前開固定式起重機至停放地點時,因北一鋼鐵公司員工朱鎮鴻攀爬至放置於貨車上之起重機鋼樑上,因起重機攀倒致朱鎮鴻死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並辯稱:北一鋼鐵公司因為辦理點交事宜,乃委託榮茂鋼鐵產業公司拆除起重機,又委託黃松南將拆卸下之起重機以貨車運至宜蘭縣冬山鄉大興村七十三號空地停放,為怕露天放置之起重機配電盤因下雨潮濕而損壞,故派朱鎮鴻駕駛堆高機將帆布載送至現場,並派另二位員工陳添福、蔡二宮遮蓋,伊並無指示公司員工朱鎮鴻等人處理搬遷起重機事宜云云;然查:
㈠北一鋼鐵公司所有之固定式起重機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拆卸後,由黃松南駕
駛貨車載運至東豪貨運公司停車場後,被害人朱鎮鴻攀爬至起重機鋼樑上後,因起重機重心不穩向外翻倒致跌落地面等情,業據貨車司機黃松南及北一鋼鐵公司員工 陳啟民 、陳添福、蔡二宮二人證述在卷。而被害人朱鎮鴻因本件事故致頭、胸腹挫傷併骨折造成多發性損傷併內出血致死,經送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醫治後,仍因上開傷害不治死亡,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在卷可憑。
㈡雖被告乙○○辯稱當日僅係要求公司員工朱鎮鴻、陳添福、蔡二宮前往將起重機
配電盤以帆布遮蓋,並無指示渠等辦理起重機搬遷事宜云云。而當日搬遷起重機之作業流程,依貨車司機黃松南於偵查中陳稱:伊是北一鋼鐵公司 藍志鴻 副總在週四叫伊去載,但當時天車尚未完成卸下,星期五上午天車卸下後,伊自北一鋼鐵公司將之載往現場,二車次都是伊載,當時第二車次的吊車還未開始啟動,而正常程序在曳引車上時,貨物是須以前後各一條鋼索吊穩,卸貨時,如吊車已靠近,而車上貨物平穩,即可解開鋼索,再以吊車來吊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三二一號偵查卷第十七頁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而吊車司機 李秋郎 於警訊中證稱:貨車停放後,北一鋼鐵公司員工會先行至貨車上將緊縮器鬆綁,再等伊操作吊車吊下「下古」,由他們在車上鎖上「下古」,由伊操作吊車放置吊起天車於適當位置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三二一號卷第三十一頁背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綜以證人黃松南、李秋郎前開證述,當日以吊車吊運起重機之過程中,北一鋼鐵公司員工係在場處理吊車吊掛事宜。再佐以北一鋼鐵公司員工陳添福於警訊中證稱:事故發生時伊和同事蔡二宮、再另一位吊車助手 賴條章 四人在曳引車旁卸貨天車地上堆枕木墊高、墊平,之後伊就去位於十五公尺遠地方拿帆布要到曳引車時,就聽到「碰」的一聲,地上就有一堆塵土往天上飛,他們就開始找人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三二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背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證人蔡二宮於警訊中證稱:當時在現場之公司員工有伊、朱鎮鴻、陳添福,他們未分任何工作,公司只剩他們三人,只要公司的事他們都要做,發生意外時伊原本與死者一起在貨車旁準備墊枕木,因伊老婆打電話給伊,伊就拿手機到旁邊接聽,約過一分鐘後,忽然轟隆巨響,伊轉頭才發現原來在貨車上之天車滾落到地上,等塵埃落定後發現朱鎮鴻雙腳掛在掉落天車的欄杆上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三二一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背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則以當時北一鋼鐵公司僅餘員工朱鎮鴻、陳添福、蔡二宮等人處理公司全部事宜,並於吊運起重機作業過程中,除吊車助手賴條章一人外,尚須北一鋼鐵公司朱鎮鴻至起重機上解開鋼索,另公司員工陳添福、蔡二宮則協助堆放枕木等情觀之,顯見朱鎮鴻等人在上開現場係要處理與公司有關之事務自包含起重機搬遷過程之裝卸程序。
㈢而按雇主應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係北一鋼鐵公司總經理,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被告對於搬運起重機之作業環境,本應注意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於作業過程中應採取繩索、護網、檔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措施,以避免作業人員發生危害,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有業務上之過失至為灼然。再本件經送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檢查所鑑定之結果,亦認於該施工場所對於堆置物料,未採取繩索綑綁、護網、檔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措施,有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五十三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有該所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勞北檢字第○九三五○○○四○九三號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朱鎮鴻因本件搬運起重機之事故而不治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所辯要不足採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係北一鋼鐵公司總經理,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處。又被告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前揭行為,另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乙○○係以一行為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另被告北一鋼鐵公司係事業主之法人,違反僱用勞工擔任之工作,應有符合標準之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發生危險之規定,亦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論處。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北一鋼鐵公司於案發後即向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案,而認被告北一鋼鐵公司符合自首之要件,惟按刑法上之自首,係以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前,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是以行為人須於犯罪後為刑事訴追機關發覺前,而申告其所犯罪,並自動接受裁判。而依證人陳啟民於偵查中證稱:伊聽見死者喊一聲,接著碰一聲,灰塵瀰漫,伊過來要找死者,但沒有看到,伊立即打電話通知公司,並與陳添福將死者搬運出來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三二一號卷第十六頁背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復依卷附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上所載報案人係被告北一鋼鐵公司,是本件案發後雖係由陳啟民告知北一鋼鐵公司後,由被告北一鋼鐵公司報案處理,但尚不足認定被告北一鋼鐵公司有申告犯罪事實並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且本件經警方至現場處理時,被告乙○○及其他公司負責人並未在場,嗣經檢察官詢問相關證人並將本件肇事原因送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調查後,由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依上說明,被告北一鋼鐵公司於案發後報案之行為核與自首之要件有間。原審認被告二人前開犯行,事証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及就被告乙○○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諭知緩刑二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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