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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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建鈴選任辯護人林鵬越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0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建鈴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高建鈴於民國102年5月14日,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微信」結識甲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一)102年7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優勝美地汽車旅館房間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動而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二)102年7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優勝美地汽車旅館房間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動而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三)102年8月8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風采汽車旅館房間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接續3次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動而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嗣因甲女之母(卷內代號0000-000000A)發覺高建鈴所送甲女之平版電腦,進而查看,始知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女及甲女之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僅各記載甲女及甲女之母(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存於偵查卷末彌封之不公開卷資料袋內),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高建鈴被訴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警卷第2-8頁,偵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19、39頁),且經被害人甲女於警、偵訊指證屬實(詳警卷第9-12、15-17頁,偵卷第24-2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陳報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聊天軟體)聊天紀錄、甲女手繪現場圖、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附卷可資可稽(詳警卷第20-34頁,偵卷末彌封之不公開證物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本件被害人甲女係00年0月生,有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1紙在卷可憑,於本件案發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被告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仍與之為前開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惟查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審酌被告知被害人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就性自主權之觀念未臻成熟完備,仍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竟因其生理衝動而與年幼識淺之甲女為性交行為,影響甲女之身心健全成長,並造成甲女家庭之困擾,行為可訾,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而本件之性交行為均非使用強暴脅迫等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式為之,犯罪情節尚非惡劣,被告犯罪後亦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急欲對被害人賠償損害以彌補過錯,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被告迄今尚未取得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諒解,所為已使被害人身心受創,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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