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保險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契約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戊○○乙○○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彰保險簡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要保人為上訴人、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保險始期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保險單號碼百齡字第0000000─一號之新光百齡終身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外,另補稱:㈠上訴人先前係對被上訴人之受僱人 黃素端 請求查詢系爭保險契約如解約時被上
訴人可給付多少解約金,當時黃素端表示其不清楚,須攜回保險公司計算方能確定數額,然為圖方便,遂先商請上訴人於該「退保件保全經過報告表」上簽名,屆時如上訴人知解約金數額後欲解除該保險契約時,即無須再至保險公司辦理解約手續,徒增舟車往返,上訴人不疑有他,遂於其上簽名,詎料,黃素端並未再通知上訴人如解除保險契約可獲得多少解約金多寡,即自行為上訴人辦理解約事宜,然上訴人僅欲查詢解約金額以作為是否解約之考慮依據,實尚無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方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鹿港郵局第四四二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收取保費,再細譯上揭存證信函內容,上訴人係通知被上訴人前來收取保費,如上訴人未收取將發生何種之法律效果....,並非如原審所認上訴人係以該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原審所認尚有錯誤。
㈡次系爭保險契約之繳費期限為二十年,而上訴人已繳納至第十九年第一次保費
二萬零七百十六元,僅餘一期即繳納全部保費完畢,而可享有終身五十萬元壽險之保障及分配紅利,上訴人縱使至愚,豈會於最後一次繳納保費之前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且上訴人自要保至今共已繳納高達七十四萬一千元之保費,如解約金僅有三十餘萬元,則上訴人解約須損失三十餘萬元之保費及利息,故如認上訴人具有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表示,實與經驗法則有違。綜上,上訴人確未曾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兩造間之保險契約仍屬存在,兩造均仍應依系爭保險契約履行雙方權利義務。
三、證據:除爰用原審立證方法外,提出第二次以後保險費送金單一紙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外,另補稱:㈠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向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表示要求解除系爭保險契
約,並於辦理解約之「退保件保全經過報告表」上親自簽名,被上訴人另據上訴人於同年月日親自簽名之「解約退還金、壽險紅利給付申請書」核算可退還金額後,業已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逕行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其本人於彰化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共計七萬五千一百八十元。另據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所寄予被上訴人之鹿港郵局第00二五0號存證信函中自述:「敬啟者:台端所承保之百齡終身壽險,其保險單號碼為00000000號,寄件人於終止保險契約時....」等語可知上訴人確實有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事實,系爭保險契約應已不存在,其於上訴狀中所言不可採。
㈡上訴人自稱其係對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黃素端查詢系爭保險契約如解約時可領得
多少解約金,惟 黃君 為圖方便,遂先商請上訴人於該「退保件保全經過報告表」上簽名,以免上訴人辦理解約手續時徒增舟車往返,上訴人不疑有他,遂於其上簽名,詎料黃素端並未再通知上訴人如解除保險契約可得之解約金多寡,即自行為上訴人辦理解約事宜,其實上訴人無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經查,上開「退保件保全經過報告表」上簽名處特印有粗線體字「中途解約,弊多利少,請三思而後行」提醒上訴人注意,而上訴人仍於確認解約要保人簽章欄簽署其姓名無訛,此部份亦經原審確認在案,又上訴人亦於「解約退還金、壽險紅利給付申請書」上簽名,其上更有「本人解約金額(扣除貸款、利息及其他扣款)同意由貴公司逕行匯入上述本人帳戶」等字樣,且上訴人亦於「保費同意由解約金中扣除」字樣旁簽名,若上訴人確實無意解約,只為詢問如解約可得款多少,其自不應於前述二表上簽名,且指定銀行匯款帳戶,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其應有解約之意思無誤。又有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間對於解約事實之指陳,亦於原審之卷中有詳細之記載,其豈可指摘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黃君未經其表示要解約而擅自為其辦理解約,況上訴人所投保者,僅差一年即繳費期滿,以保險業務員之專業認知,豈有不告知要保人三思而後行,而未經要保人之要求自行為要保人辦理解約之理。
㈢又上訴人指稱其實無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故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以鹿港郵局第四四二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收取保費等語,經查上訴人應繳保費期為每年之六月二十一日及十二月二十一日,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繳交彰化銀行鹿港分行、票號0000000號、到期日為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之支票一紙,以抵繳其十九年第一次之保費,惟因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辦理解約事宜,並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受領解約金(已扣除十九年第一次保費),因此被上訴人退還該紙支票予上訴人,為此如上訴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自應即時向被上訴人為辦理錯誤且違反其意思表示之通知,並返還其已受領之款項,以為回復原狀,然上訴人並未即時向被上訴人為辦理錯誤之通知,且受領該款項未退還,因此被上訴人認其提出解約之申請是為真實無誤,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為上訴人辦理解約事宜,顯然並無違背上訴人所為解約之意旨。
㈣復查依前揭存證信函之內容文義可知,上訴人係通知被上訴人於收件後前來收
取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應繳之保費,逾期被上訴人需負遲延責任或解除保險契約雙方回復原狀,並稱於送達後生效,當事人若有一方違背,他方可依保險法第六十八條主張權利,亦即行使解除權,上訴人稱原審所認尚有錯誤等語顯有所誤解。觀前敘事實得知,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方寄發前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前來收取保費前,其保險契約早在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已由上訴人自己之行為向被上訴人要求辦理解約,其顯係不明白其所為之法律行為產生之法律上效果,即解除權為形成權,僅需一方向他方為意思表示,經他方受領即生效力,況上訴人業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受領解約金,且受領後未於適當時期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並返還受領之解約金,上訴人契約解除權之行使,自應認為確實有效。
㈤依保險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兩造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條
款第二條、第三條之約定,第一次保險費當於保險契約生效前先行繳納,續期保險費亦當自繳費日到期前先行繳納,即繳納後方由保險公司繼續承保,如逾寬限期限未繳,則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之翌日起停止效力,系爭保險契約其保險始期為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繳費期間為二十年,繳費日期約定為每年六月二十一日及十二月二十日(半年繳),因此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次繳費起算,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繳費日為第十九年第一次,其後尚有一年半須繳費三次,即尚有第十九年第二次、第二十年第一、二次方為繳費期滿,上訴人稱其第十九年第一次繳費為最後一次顯屬誤認。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十五條約定:要保人繳費達有解約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歷年解約金額如附表,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所填載之「解約退還金、壽險紅利給付申請書」及「退保件保全經過報告表」上親自簽字並向被上訴人提出,其行使者應為終止契約權,原稱解除權者特敘明更正,終止權為形成權,僅需一方向他方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受領後不待他方之同意與否即生終止之效力,終止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因此系爭保險契約自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即終止其效力。再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匯款支付上訴人之七萬五千一百八十元,係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十六條之約定辦理,即於上訴人提出申請後之一個月內,經依約計算之應給付金額逕匯入上訴人於解約退還金、壽險紅利給付申請書所指定之解匯金融機構帳戶,被上訴人於解匯後不再另行通知,以該匯款之行為代替通知,況依金融機構之一般作業情形,被上訴人均可輕易由其存簿上匯款單位及摘要之記載得知被上訴人之匯款行為,且當初除該項保險給付外,並不可能有其他給付行為,上訴人當知悉該項給付之名目及由何人所給付,斷無可能有不清楚之情事。
㈥本案主要須予審酌者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退保件保全經過報告表及解約退還金
申請表中有關上訴人之簽名,即其退保解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為真正,是否有依法得撤銷之理由,及上訴人表示欲解約當時,所表示者是否為真,有無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被上訴人經辦之業務員是否有明知上訴人有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或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是否有附停止條件。另上訴人前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向鈞院彰化簡易庭對被上訴人提出訴訟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中陳稱「原告於九十年月十一日向被告主張終止保險契約,其應給付之生存保險金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止,共計四十五萬元,原告只受領三十萬元,尚餘十五萬元,於契約終止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提起本訴」,經承辦法官曉諭後自行撤回該訴訟,嗣又提起本件訴訟,卻表示當時無欲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欲使被上訴人回復已依約辦理解約前之狀態,反覆不定,被上訴人將如何行使權利。
三、證據:除爰用原審立證方法外,提出退保件保全經過報告表、解約退還金、壽險紅利給付申請書、匯款紀錄暨保單解約明細表、存證信函、保險單、解約金表、新光百齡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暨每年增加之死亡或全殘廢保險金額表。、保險費送金單收據格式、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新光二十年期百齡終身壽險退保解約金表、起訴狀、開庭通知書各一份等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前與被上訴人曾訂立新光百齡終身保險契約,要保人為上訴人、保險金額五十萬元、保險始期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保險單號碼百齡字第0000000─一號,上訴人均依約繳交保險費,但該保險契約目前處於效力未定之狀態,爰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就上開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仍存在,於上訴審另主張: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其係向被上訴人之業務員黃素端查詢系爭保險契約如解約可領取多少解約金,並告知黃素端於通知上訴人解約金之數額以前,不可將申請退保資料送予被上訴人公司,黃素端為圖方便,要求上訴人於當日先在「退保件保全經過報告表」上簽名,並稱如上訴人知解約金數額後仍欲解除該保險契約時,即無須再至保險公司辦理解約手續,上訴人始於其上簽名,詎黃素端竟未通知上訴人解約金數額,即逕自為上訴人辦理解約事宜,然上訴人僅欲查詢解約金額以作為是否解約之考慮依據,實尚無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係經原告自行解約終止而失效,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向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表示要求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於辦理解約之「退保件保全經過報告表」上親自簽名,被上訴人另據上訴人於同年月日親自簽名之「解約退還金、壽險紅利給付申請書」核算可退還金額後,業已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逕行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其本人於彰化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共計七萬五千一百八十元,若上訴人並無意解約,只為詢問如解約可得款多少,自不應於前述二表上簽名,且指定銀行匯款帳戶,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應有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無誤,另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繳交彰化銀行鹿港分行、票號0000000號、到期日為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之支票一紙,以抵繳其十九年第一次之保費,惟因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辦理解約事宜,並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受領解約金(已扣除十九年第一次保費),因此被上訴人退還該紙支票予上訴人,為此如上訴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自應即時向被上訴人為辦理錯誤且違反其意思表示之通知,並返還其已受領之款項,以為回復原狀,然上訴人並未即時向被上訴人為辦理錯誤之通知,且受領該款項未退還,因此上訴人提出之解約申請是為真實,其終止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系爭保險契約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因終止而失效無訛等語,以資為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前與被上訴人曾訂立新光百齡終身保險契約,要保人為上訴人、保險金額五十萬元、保險始期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保險單號碼百齡字第0000000─一號,繳費期間為二十年,繳費日期約定為每年六月二十一日及十二月二十日(半年繳),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次繳費,最後一次繳費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第十九年第一次)等情,業據其提出保險費送金單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辦理退保為解約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表示,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將解約金(扣除第十九年第一次之保險費及貸款金額)七萬五千一百八十元,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其本人於彰化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已因終止而失效等語,並提出退保件保全經過報告表及解約退還金壽險紅利給付申請書為證,上訴人則對於上開二份文件中之要保人簽章欄及保費同意由解約金中扣除等字樣旁之「丙○○」簽名係其所自為一節不予爭執,然辯稱:其於上開文件中簽名實際上並無欲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其當時僅係要求被上訴人之業務員黃素端為其查詢解約後之解約金數額,黃素端要其先簽名以免將來如真欲解約則無須再辦手續云云。查上開退保件保全經過報告表及解約退還金壽險紅利給付申請書中均載有解約退保等字樣,係作為退保解約而用,上訴人既於該等文件中解約要保人欄簽章,應認已有欲退保中途解約之意思存在,如其主張實際上其無欲為該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且為相對人所明知者,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經證人黃素端到庭證稱:本件退保係上訴人要求其替他辦理,當時上訴人並未要求其先查可退之解約金額,就直接於退保報告書上簽字,其回去之後有查電腦並以電話告訴上訴人可退之金額,上訴人表示一定要退保,其於當天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即送件,其並未告訴上訴人要他先於退保報告書上簽名,如真要退保其就不用再跑一趟讓他簽名這種話等語在卷,且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亦提及:台端(即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百齡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號,寄件人(即上訴人)於終止保險契約時,並未受領當期被保險人依契約規定於保險契約有效時仍生存之生存保險金等語,再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另案上訴人向本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事件中,上訴人於起訴狀中復明白陳稱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向被上訴人主張終止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生存保險金為四十五萬元,上訴人只受領三十萬元,尚餘十五萬元,於契約終止後經上訴人催告仍置之不理等語,此有存證信函及起訴狀附卷可按,衡情在在顯示上訴人自始即有提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約之意思存在,且其自知甚稔;此外上訴人就其上開心中真意保留之主張,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礙難採信,再依民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心中真意保留除非相對人所明知否則均屬有效,因此上訴人所為退保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屬為真且已到達被上訴人而生效,並經上訴人受領該意思而給付解約金在案無訛,是兩造間之系爭保險契約已因終止而向後失效不復存在,上訴人之主張洵無足採。
三、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要保人為上訴人、保險金額五十萬元、保險始期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保險單號碼百齡字第0000000─一號之新光百齡終身保險契約關係存在,自無理由,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何志通~B法官廖國佑~B法官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