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丙○○即陳右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壹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九萬六千二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外埔鄉水美村山腳巷往台中縣大甲鎮方向行駛,途經台中縣○○鄉○○巷路段,應注意汽車行經彎道、狹窄(橋)路段,不得超車,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駛上開小客車超越同方向行駛在前、由原告所騎乘之JZX-一0一號機車,超越時車身擦撞到原告所騎乘機車之照後鏡及手把,致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失衡跌倒,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足踝挫傷及擦傷等之傷害。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確定。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受損害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五萬四千六百四十八元。
㈡減少收入:原告本係任職於勝茂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茂公司),
最近每年度薪資為二十一萬五千四百零一元,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造成五十肩無法提重物,經醫師診斷須休養復健二年後始能正常上班,合計原告無法工作期間之工作收入損失為四十三萬零八百零二元。
㈢減少勞動能力:原告因左側鎖骨骨折合併左側五十肩雖經治療仍無法恢復正
常使力,勞動能力減退百分之三十,而原告離退休年齡尚有十一年,則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為七十一萬零八百二十三元(000000Ⅹ30%Ⅹ11=710823.3)。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受傷後,左手罹患五十肩,且日漸萎縮無法正常使力,身心非常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
㈤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為一百五十九萬六千二百七十三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有無駕駛執照與過失傷害行為間沒有必然關係,雖然原告無照駕駛,但也只
是違反行政管理規定,於車禍之發生不能僅因原告無照駕駛即認為原告與有過失。
㈡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自承有擦撞到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而被告駕車擦撞原
告所騎乘機車之事實,並經證人 許朝欽 於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偵查中證述甚明,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並未擦撞到原告所騎乘之機車,顯係意圖卸責之詞。
㈢原告在勝茂公司所擔任之工作係皮包縫紉,因工作上需要自行搬原料到機器
台上車縫,縫製完成後需再將成品再搬回成品處,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因無法搬原料、成品,以致無法工作,只能在家修養,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原告無奈只好辭職,並未領到遣散費。
㈣原告目前左肩仍無法上舉,行動範圍受限,而由光田醫院之回函可知,原告所罹患之五十肩與車禍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
參、證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八號起訴書、收據、醫療費用清單、勝茂公司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乙紙、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薪資條各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如后: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把手(或含機車左側後照鏡)遭被告所駕駛自小
客車之右後照鏡擦撞,然依物理定律,此時機車之車頭必然向右傾側,再依動力學原理及經驗法則,機車於行進間龍頭忽然向右傾側,則必然隨勢向右傾倒,則原告理應係右側受傷才對,然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卻係「左側鎖骨骨折、佐足踝挫傷及擦傷」,原告有關車禍事故之指陳顯與驗傷單之記載不符,足見原告所述不實,事實上被告當日係駕車路過台中縣○○鄉○○路○○巷鄉○道路,突然自後照鏡中看見原告騎乘機車在後方跌倒受傷,被告見狀基於助人之心,下車協助將原告送醫,事後被告至警局備案則是為避免紛爭,並不表示就是被告擦撞原告。
證人許朝欽於偵查中雖到庭證曾目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擦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
,然證人即警員 戴志賢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證稱其受理原告報案時,曾訊問事故發生時有無目擊證人,原告自稱當時無人經過目擊,顯見證人許朝欽稱曾目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擦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並非事實。又原告於至警局報案之初,稱係遭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前保險桿擦撞機車後部,然經受理警員戴志賢檢視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與機車尾部,並無原告所述之碰撞痕跡,原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卻改稱係遭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後照鏡擦撞機車把手,前後所述不一,亦足見原告指述之不實。
原告並無駕駛執照,其騎乘機車係違規無照駕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㈠減少收入部分:原告任職之勝茂公司早於八十九年初即已結束營業,遷廠至
大陸,故原告於八十九年初即已退休,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而無法上班,減少薪資收入,並非事實。又依光田綜合醫院函所示,原告鎖骨骨折之傷害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即已痊癒,而五十肩之治療過程約需八個月至一年,則至遲於九十年七月原告即已能完全治癒,不應至九十年十一月間仍無法工作。另五十肩只要積極復健治療,很快便可以痊癒,從光田醫院之回函可知原告並未積極配合醫師作復健,以致復健時間拖長,則原告就損害擴大與有過失,且罹患五十肩是否足致原告無法從事原來之工作,亦屬可疑,而經被告查訪之結果,經原任職勝茂公司廠長之 黃恆彥 告知,原告早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即已返回勝茂公司工作,原告有關減少收入損害部分之請求亦屬過高。
㈡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併發五十肩,請求被告賠償其減少
勞動能力之損害,而五十肩之罹患原因,迄今絕大多數原因不明,但中老年人、尤其是糖尿病之女性患者罹患率高,原告係糖尿病患者,故原告罹患五十肩顯非本件車禍所致。又原告於醫師鑑定時,其左肩舉起之角度會受原告本身意志之影響,以原告目前能作家事之情狀觀之,可知原告經治療後並無遺存障礙,並未減少勞動能力。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之母 陳黃秀卿 及弟 陳夏輝 罹患慢性精神疾病,多年來
均由被告一人單獨扶養,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亦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參、證據:提出筆錄節本影本、醫學論文節本影本、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乙件、診斷證明書三件、照片十二幀為證,並請求向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查詢原告自八十九年二月起之帳戶往來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七三號刑事案件全案卷宗(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八號卷、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八四七號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一六號卷),並函光田綜合醫院查詢原告受傷狀況等、函財政部國稅局函查原告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外埔鄉水美村山腳巷往台中縣大甲鎮方向行駛,途經台中縣○○鄉○○巷路段,應注意汽車行經彎道、狹窄(橋)路段,不得超車,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駛上開小客車超越同方向行駛在前、由原告所騎乘之JZX-一0一號機車,超越時車身擦撞到原告所騎乘機車之照後鏡及手把,致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失衡跌倒,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足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之事實,被告雖自認有於上揭時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前開路段之事實,就原告因機車失衡倒地致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足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亦不爭執,惟否認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有擦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之事實,並抗辯係原告騎乘機車自行跌倒,被告僅係基於助人之心而協助送醫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首在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有無擦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經查: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有於上揭時、地擦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之事實,業經證人許朝欽於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結證稱:「當天我騎機車走山腳路段,我與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及被告的車,都是同一方向,我是在最後面,我約在那部自小客車後方十多公尺行駛,路面很窄,大概只能容一輛小客車與一輛機車勉強會車,路況鋪柏油路,車禍地點是一個小彎道,我看到時是自小客車要超越告訴人的機車,結果自小客車的車身擦撞到機車的照後鏡及手把,以致機車失衡跌倒...」(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八七四號卷第十二頁背面)等語甚詳;再被告於本案案發後約五小時之同日十六時四十分至台中縣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備案,自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水美村山腳巷水美路口,駕OQ-七三0九號自小客車擦撞同方向之JZX-一0一號重機車」等語,此有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案件登記簿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一六號卷第四十九頁),業據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七三號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查核屬實,被告於案發當日至警察機關備案時,自稱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按諸被告當時記憶猶新,且未受其他人之影響,所為之陳述,當最為真實;雖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一再陳稱當時在汽車照後鏡中看見原告在後方自行跌倒云云,然如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在照後鏡中看見原告係自行跌倒,則其於案發後五小時前往備案時,自當極力澄清係原告自行跌倒,非被告撞倒之事實,豈有自稱擦撞原告之機車之理,是被告嗣後於兩造和解不能成立後,始改稱係告訴人自行跌倒,顯係於發現其小客車並無擦撞痕跡,可以據以未撞及告訴人之證據所致。又查上開案發地點之山腳巷路寬僅四、三公尺,且靠近路口,來往車輛應均係慢速行駛,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照鏡,於慢速行駛超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而擦撞及原告機車左手把致機車傾倒,並不一定發生機車向小客車傾倒而產生擦撞痕跡。至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雖於警訊時稱被告係自後追撞其機車、於偵審中稱被告擦撞其機車之照後鏡及手把,陳述或有些微不一致之處,惟車禍係瞬間發生,原告又原係騎乘機車在前行駛,遭由後方超車之被告擦撞,於車禍受驚恐之際,就車禍二車實際碰撞位置,實難期待原告巨細靡遺觀察後,為詳實並先後一致之指述,顯可理解。綜上各情,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擦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甚屬彰然。按汽車行駛經彎道、狹窄(橋)路段,不得超車,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自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卻仍駕車超越同方向前行之機車,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上揭規定以致肇事,其有過失應堪認定,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七三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一六號刑事判決亦均同此認定。又原告係因所騎乘之機車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致機車失衡倒地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足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復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應否准許,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五萬四千六百四十八元,有原告提出之收據、醫療費用清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五萬四千六百四十八元自屬有據。
㈡減少收入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五十肩,於復健之二年期間內無法工作,計受有減少二年薪資收入四十三萬零八百零二元。被告先則以原告早於八十九年初即因任職之勝茂公司結束營業而退休,原告無減少收入,嗣則改以原告早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即已返回勝茂公司工作,請求賠償減少收入之金額過高云云,資為抗辯。經查:
⑴原告迄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尚至其所任職之勝茂公司上班
,同年月二十六日起至二十八日止公休,同年月二十九日則請事假,及原告於八十九年一、二月份間均仍向勝茂公司領取薪資,其薪資均匯入原告開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之帳戶中等事實,分別有勝茂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及原告之考勤表(即上班打卡資料)、勝茂公司職工薪資支付清單、彰化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彰甲字第一五八號函送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資參佐,被告抗辯原告早於八十九年初即已退休,洵不足採。又依上揭原告開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之帳戶往來明細所示,自八十九年三月起,原告之上開帳戶中即未再有薪資收入匯入,是被告抗辯原告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即已返回勝茂公司工作,亦不足採。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手術治療後,左手須吊帶使用四週,左手不能提重
物三個月,有光田綜合醫院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九○)光醫事歷字第九○甲○○三七三號函在卷足憑,而原告原任職勝茂公司之職務為針車作業員,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必須搬運皮革材料至自己的工作台上進行車縫作業,亦有勝茂公司說明函在卷可供參酌,依原告之工作內容、性質以觀,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無法工作之期間,應以原告受傷後須使用吊帶及無法搬重物之期間即四個月為準,原告主張其於二年間均無法工作,尚難逕信。又原告八十八年度之薪資收入為二十一萬五千四百零一元,有原告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函送之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按,是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收入為一萬七千九百五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四個月、計七萬一千八百元之減少收入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因左側鎖骨骨折合併左側五十肩,雖經治療仍無法恢復正常使力,勞動能力減退百分之三十,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十一年所受之損害七十一萬零八百二十三元。被告則抗辯原告所罹患五十肩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無關,及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過長等語。經查: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治療後,仍遺留有五十肩之病症,左肩無法上舉,行動範
圍受限,而其罹患五十肩之原因,經囑託原告就醫治療之光田綜合醫院鑑定之結果:「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於門診診斷五十肩,其患病原因最有可能為左肩手術後疼痛,活動範圍減少,關節囊粘連所致,根據上述說明其所患五十肩與鎖骨骨折有間接關係。」、「其所患鎖骨骨折直接與車禍之發生有關,五十肩間接與車禍有關。」有光田綜合醫院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九○)光醫事歷字第九○甲○○三七三號函在卷可考,原告所罹患之五十肩確實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洵堪認定,被告抗辯原告罹患五十肩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無關,亦難採憑。
⑵再「鎖骨骨折及五十肩皆屬可治療之疾病,若經過適當治療應無遺存障礙。其
(指原告)鎖骨骨折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之Ⅹ光檢查顯示癒合即鎖骨骨折已康復,而五十肩之治療過程約八個月至一年...」、「病患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到骨科門診,接受專科醫師鑑定,目前尚未治癒仍有遺存障礙,...因骨癒合至今已貳年餘,在本院並未見病患對其患肢有積極治療之意願...」、「...患肢為左手,因無客觀標準可量化,故主觀認定應有百分之五十之減損,在本院並無積極治療之紀錄,目前左肩側舉八十度、後舉二十度、前舉三十度應屬中度之障害。」亦有光田綜合醫院上揭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九○)光醫事歷字第九○甲○○三七三號函及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九一)光醫事歷字第九一○○五六七號函可資參佐,綜合上開二函之鑑定意見,可知原告所罹五十肩之遺存障害並非不能治療,只要積極配合治療約八個月至一年即可完全痊癒,並不致遺存障礙,本件原告迄今未能完全治癒,乃係因原告未積極配合治療所致,尚不得完全歸咎於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故應認原告於本件車禍所受左側所骨折癒合後,因併發五十肩之後遺症所須治療之期間為一年(即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十年六月止),則原告因五十肩而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應為一年,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十一年,尚屬無據。
⑶基前所述,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為一年,其減少勞動之比例為百分之五十
,則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為十萬七千七百元(17950Ⅹ12Ⅹ50%=10770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十萬七千七百元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傷後,左手罹患五十肩,且日漸萎縮無法正常使力,身心非常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以資慰藉等語。經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情節,原告係000年0月0日生,原在勝茂公司任針車作業員,月平均收入不及二萬元,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併發五十肩,合計鎖骨骨折及五十肩之治療期間長達一年餘,身體所受痛苦甚深,日常生活受影響之期間亦非短,被告則係000年0月0日生,任職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長庚大學,月平均收入約七萬三千餘元,及被告須撫養母、弟(參被告提出之被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四十萬元為過高,應予核減為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三十三萬四千一百四十八元。
四、至被告另以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係無照駕駛,而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原告固自認其無照騎乘機車之事實,然無照駕駛汽、機車固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然無照駕駛並不必然會發生車禍,亦即於車禍之發生並不必然有過失,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其僅因原告係無照駕駛,即謂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誠不足採。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三十三萬四千一百四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憑,為無理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