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八號
抗告人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豐鵬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
13樓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孔令 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 黃顯水 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二八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七四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以承辦法官、書記官與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黃顯水等勾結,聲請承辦法官及書記官迴避,經該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抗告人質疑執行筆錄記載不實、執行名義有無失效及其範圍暨債權人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等情,均屬對於執行程序當否之爭執;既非執行法官或書記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方有密切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審判不公,自與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抗告人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非有理由,不應准許等詞,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