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撤緩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銘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銘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所示方法向告訴人鋐廣鋼架有限公司(下稱鋐廣公司)支付損害賠償,於民國108年7月29日確定。然考量⒈受刑人自108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實際僅給付新臺幣(下同)31萬5,000元,未達應給付數額半數。⒉受刑人於113年2月22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製作筆錄時,雖稱:其有以現金存款方式給付 林唐宏 (按:該人為鋐廣公司之前負責人)1萬5,000元,另其於112年9月12日起至000年0月間右手腕受傷,其能於113年2月起每月支付告訴人1萬元,且其先前曾匯款260萬元予林唐宏等語。
惟查,就受刑人所稱給付1萬5,000元部分並無任何單據可佐,而受刑人雖於112年9月11日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然此難認對於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有何重大影響,又受刑人所述給付260萬元部分亦與上開緩刑條件無涉。且受刑人稱於113年2月起給付1萬元,實與上開緩刑條件不合。顯見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知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是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必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因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台非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l第l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l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目前居於臺中市清水區之住所,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82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按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於108年7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8年7月29日起至113年7月28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㈢聲請人於113年3月5日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案件緩刑之宣告,
並經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44號裁定撤銷前述案件緩刑之宣告,經受刑人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88號裁定撤銷原審裁定並發回本院,並於113年7月5日分案,業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本院裁定時受刑人之緩刑期間即已屆滿,是於本院裁定時受刑人緩刑期間已滿,前案宣告刑已失其效力,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為撤銷緩刑宣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受刑人已於113年6月11日,與告訴人、林唐宏另成立和解
契約,約定⒈就受刑人尚未依約給付之668萬5,000元部分,⑴受刑人於簽立和解書後10日內一次給付告訴人300萬元,並由林唐宏代為受領,⑵受刑人如依上開條件履行,告訴人、林唐宏雙方同意對受刑人拋棄餘額368萬5,000元之債權,且保證不將債權讓與第三人或以第三人之名義向受刑人追索;⒉受刑人如依約一次給付告訴人300萬元,告訴人同意受刑人得持和解書及付款憑證逕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請求撤銷原審裁定(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44號),告訴人、林唐宏雙方同意法院為有利受刑人之裁判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中高分院卷第65至67頁)。嗣被告確實依上開和解契約給付300萬元予告訴人,並由林唐宏代為受領等情,有匯款單據、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各1紙附卷可憑(見中高分院卷第69、71頁);告訴人並表示:同意法院為有利於受刑人之認定等語(見中高分院卷第71頁),足認受刑人有履行損害賠償之意願且已給付相當金額之賠償。基此,尚難認受刑人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是以,本案難認被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附表:
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6558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內容:相對人(即被告陳俊銘)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鋐廣鋼架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給付方法:⒈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千元。⒉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⒊自110年7月1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⒋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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