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交簡字第3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交簡字第33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再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2,00
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5年
5月10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嗣經減刑減為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8月10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酒駕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又再犯本件之同一罪名(三犯),且經警測試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足見被告絲毫不知悔改,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爰審酌此情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速偵字第52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