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96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盈凱 選任辯護人 林延慶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宗霖 選任辯護人 張紋綺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9號、第400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285號、104年度偵字第7286號、105年度偵字第12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拾包(各含包裝袋壹只,驗餘總純質淨重共柒佰陸拾肆點陸壹公克)均沒收。
甲○○無罪。
事實
一、乙○○明知 愷他 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詎乙○○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年3月間某日,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下稱系爭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共約764.61公克),並放置在其居住之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505室內(下稱系爭租處)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04年3月19日下午7時許,攜帶上開毒品其中之愷他命3小包(下稱系爭毒品3包,總淨重6.50公克)外出,於同日下午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與林森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盤檢,當場在其身上查獲愷他命3包,再由乙○○同意帶警前往系爭租處,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下稱系爭毒品7包,總淨重800.45公克),共計扣得毒品10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6頁、第140頁至第141頁),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㈠經查:
1.被告於104年3月19日自系爭租處取出系爭毒品3包外出,於同日下午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與林森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盤檢,當場在其身上查獲上開毒品,員警見乙○○持有系爭租處之鑰匙,懷疑該處仍有毒品,偕同乙○○前往系爭租處,當場查獲系爭毒品7包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59號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114頁、第14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285號卷,第14、15、16、
19、20、21頁),而系爭毒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驗前總純質淨重為764.61公克,確均含有愷他命成分之第三級毒品等情,有該局104年4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7285號卷第61至63頁),是上開經被告攜帶外出及經同意至系爭租處查獲之物品,確屬於含有愷他命成分之第三級毒品,應堪認定。
2.又證人即查獲員警 紀炳場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因見乙○○形跡可疑,即上前盤查,問乙○○身上有無任何違禁品,乙○○說沒有,其後經乙○○自願同意搜索後,自其身上查獲系爭毒品3包,隨後乙○○即奔跑逃走,經員警追上壓制後,員警見乙○○持有系爭租處之鑰匙,懷疑該處仍有毒品,即偕同乙○○至系爭租處,開門後,乙○○指客廳茶几上有1包毒品愷他命,隨後員警又於茶几上筆筒內發現1 包愷 他命及甲○○的健保卡,接著員警在該處廚房流理台上面的櫃內,查獲4小包及1大包愷他命,…,員警將夾鏈袋拉開後聞,確定 係愷 他命等語(見原審第400號卷第42至46頁反面),經核與被告乙○○供稱:當日晚上,伊因形跡可疑,遭警前盤查,自伊身上查獲系爭毒毒品3包,當時伊一直想要跑,警察將伊壓制在地,見伊手上拿的系爭租處鑰匙,要伊配合,所以伊有偕同員警至系爭租處,員警在廚房櫃子裡發現許多包愷他命,幾 包伊 不記得,好像有一包很大包,其他是小包的,員警在客廳茶几上也有搜出2小包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第259號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由此足證被告對於上開7包毒品不僅知悉其所放置之位置,並可隨時取走3包毒品外出,足認被告對於前揭毒品具有支配管領力,是被告客觀上有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主觀上亦有持有毒品之故意,應堪認定。
3.按自白之供述,仍應有足以補強「該自白」之證明始可,非謂一旦有被告自白之供述,縱其他證據並無佐證、補強之效果,亦可資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是以,檢察官之舉證除了被告之供述證據外,仍應調查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經互相印證、互為補強後加以綜合判斷,而認其證明程度已達於符合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materially)事實存在,始足當之,倘舉出之證據不能佐證確有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或仍欠缺能證明被告確有為不法行為及該不法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仍不能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已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承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事實(見本院第259號卷第114頁),然依被告乙○○於原審之供述、證人紀炳場之證述等其他證據,僅足認定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而經警查獲後,帶同警員至其上開處所查獲其持有其他數量之愷他命等事實,並無法本於補強之效果,證明被告對於前揭毒品,主觀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構成要件故意。且按行為人於持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論以單純持有毒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應以積極之證據證明;且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施用毒品前科有無,或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即為推定行為人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主要論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無其他第三人之通訊監察記錄或譯文、或有第三人曾撥打電話詢價、以其他方式要向被告聯絡購買毒品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所以持有系爭毒品,係基於其主觀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圖所為,復難僅以系爭毒品查獲之數量推定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況且,被告以證人之身分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日僅是拿愷他命,並沒有要拿去販賣等語(見偵字第7285號卷第97頁正反面);其於審理中證稱:當時與甲○○電話聯絡,他說在學校,下課要出來了,那天那次送去沒收錢、我是真的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正反面),更足證被告持有上開毒品時,主觀上並無「意圖販賣」之犯意。雖被告以證人身分另證稱:怎麼可能送東西去給人家,沒有收錢,我只是心裡想送東西怎麼不用收錢云云(見同卷第94頁),惟此一證述乃其心裡之想法而為推測之詞,並非其親眼見聞之事項,被告主觀上究竟有無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故意,仍應依證據裁判原則,本於嚴格證明之法則,以有積極之證據證明此一事實始可。是本院揆諸前揭卷證資料,僅可證明被告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惟並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持有行為之初,係基於「意圖販賣」之犯意所為,附此敘明。
4.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前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部分:
1.按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可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罪。其持有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為行為之繼續,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而構成一罪,是被告乙○○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論以一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2.次按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並無法證明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係主觀上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故意所為,業如前述,雖檢察官起訴書以被告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事實為其起訴之範圍,然此一事實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部分之事實具有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㈢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1.原審以被告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依上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乙○○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業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原審未就起訴範圍為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罪,容有未當之處。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依法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於人體危害甚鉅,竟仍基於持有愷他命之總純質淨重共約
764.61公克之意思,持有上開毒品,其所持有之數量非少,依其情節難認輕微,倖經警即時查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1.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亦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是此次修正確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施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之沒收,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至於其餘之沒收,應適用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先予敘明。
2.次按愷他命、 硝甲西泮 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非刑罰之從刑,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被告本案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參照)。
3.經查,系爭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共約764.61公克)為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諭知宣告沒收;又毒品外包裝袋部分,依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尚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是併與毒品宣告沒收如上。另系爭毒品均已扣案,不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情形,自亦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詎被告甲○○竟與 陳宗霖 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甲○○於不詳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將之藏放在其等共同居住之系爭租處而共同持有之, 嗣牟生 伺機對外販售之意圖,並協議販賣分工事宜,即若有人欲購買毒品,被告甲○○則打電話給被告乙○○,由被告乙○○取出毒品交付。被告乙○○於104年3月19日下午7時許,接獲被告甲○○之電話後,即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故意,自系爭租處藏放之上開毒品中取出已分裝之愷他命3小包(下稱系爭毒品3包,總淨重6.50公克)離開系爭租處,於同日下午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與林森北路口,為警盤查,當場在其身上查獲上開毒品,並偕同員警前往系爭租處,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總淨重8
00.45公克),共計扣得毒品1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約764.61公克),因認被告甲○○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of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ofProduc
ing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of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AReasona
bleDoubt)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AgainstSelf-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舉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為其論述之依據。
五、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學校上課,伊並未要求乙○○攜帶系爭毒毒品3包至林森北路,不知系爭租處內藏有系爭毒品,該毒品應係乙○○所有等語(見原審第259號卷第101頁、第102頁反面、本院卷第114頁)。
六、經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之證述:
1.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 小李 是伊之前在台中夜店認識之朋友,他問伊要不要賺錢、知道愷他命嗎?因為伊有抽過,他說把愷他命交給伊,寄放在伊這裡,當時伊還在考慮,不太想拿,就當場退還給他。被抓那天的前天凌晨,小李突然到伊之住所台北雙城街找伊,小李就把那包東西拿出來,說寄戶密下,需要的時候再打給伊,伊就說好,小李就把那包愷他命放在1樓的廚房櫃子裡,伊講的小李不是甲○○等語(見偵字第7285號卷第96頁)。
2.惟查,證人乙○○復於偵查中另改稱:伊是在雙城街之住處,伊、甲○○、 田佳凌 都一起住,我是在住處1樓客廳的桌上看到這包毒品,當時只有伊、甲○○在,因為甲○○有在抽,我有問甲○○這些東西怎麼來,甲○○說這是他朋友寄放在這的,他說隔日早上朋友就會來拿走,後來甲○○就把這包東西拿去廚房櫃子裡出門去上課,那時候伊在家,甲○○晚上7點打給伊,叫伊拿小包的去給他,甲○○叫伊帶3包毒品的目的沒有講,只有叫伊帶出去,該3包毒品就是後來被查扣的那3包,伊亦不知道甲○○叫伊帶這3包毒品是不是要拿去賣,甲○○曾詢問伊是否當小蜜蜂送毒品,並稱當甲○○打電話給伊時,即由伊將毒品取出,而系爭毒品3包係當日甲○○打電話要求伊攜帶外出,是他要抽的,伊並不知道放在雙城街住處約800公克愷他命是甲○○要拿來賣或是自己要抽的,當日甲○○只有叫伊拿3包愷他命給他等語(見偵字第7285號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被告於上開1.偵查中證述之部分,又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另改稱:因伊不懂,就找個理由、伊當時是想幫被告甲○○擔起來,其實是捏造的等語(見原審第259號卷第93頁反面),是證人上開證述反覆,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3.按同案被告就事實所為之陳述,非無可能使被告受刑事處罰,其陳述之證明力,相對於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陳述較為薄弱。故同案被告就事實之陳述,必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否則,若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自難僅憑其單方面之供述,即遽入被告於罪。次按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除依同案被告即證人乙○○上開先後不一致之單方指述外,依本案之其他卷證資料,並無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持有之行為或有對外求售、意圖實行販賣犯意之證據(其他證據不足以證明之部分,詳後述㈢、㈣之部分),自難遽認被告甲○○有共同販賣意圖或有何共同持有系爭毒品後,方起意伺機販賣以營利之行為。
㈡又系爭租處雖以甲○○女友即乙○○前配偶之名義承租,然
被告二人共同居住在系爭租處,且均持有鑰匙,得自由進出等情,固經被告甲○○、乙○○二人供承在卷(見原審第400號卷第18頁、偵字第7285號卷第97頁反面),然共同居住於上開租處,是否意味對於他人所持有之物謂「知悉」或共同持有?尚非無疑,仍應有積極之證據及相當之補強證據予以證明;否則,只要有共同居住之事實或對該共同居住之處所得自由進入,對於共同居住之他人所為之犯罪行為即須承擔,顯與證據裁判原則相違。從而,被告甲○○共同持有之行為?主觀上有無意圖販賣之共同犯意聯絡?等構成要件之客觀行為及主觀要件事實之存在,仍應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是以,本案尚難依被告2人有共同居住或得自由進出之事實,即認被告甲○○有意圖販賣而共同持有系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分擔。
㈢末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
扣案毒品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僅得證明本案所查獲之物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共約764.61公克)等節,而本件查獲之毒品共計1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約764.61公克,其中系爭毒品3包,每包淨重各約2.40公克、2.05公克、2.05公克,及系爭毒品7包,每包淨重各約2.00公克、1.65公克、99.20公克、99.20公克、99.20公克、99.20公克、及401.0公克,亦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見偵字第7286號卷第16頁、第21頁),惟上開各項證據僅足證明客觀上經查獲之毒品數量及驗餘之純質淨重等情,惟被告甲○○是否對前揭毒品有支配管領力之持有行為,或主觀上有無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故意,仍應有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
七、綜上各節相互以參,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前揭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有罪之心證。原審疏未詳查即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吳維雅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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