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029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紹 議
王勝鴻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洪紹議 、王勝鴻二人均自民國98年4月7日前某日起加入詐騙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4月7日隨機選定 郭智子 為行騙對象後,即偽造附表編號1至5所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等公文書各1紙,並由洪紹議居中、持有、傳遞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公文書,及由王勝鴻居中持有、傳遞如附表所示編號3、4所示偽造公文書。嗣再由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假冒檢察官之名義,於同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向郭智子佯稱: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條例,須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云云,致郭智子陷於錯誤,依該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將其個人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帳戶(下稱台灣 企銀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龍鳳郵局帳戶(下稱新莊龍鳳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交付予上開該詐騙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將上開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公文書各1紙交付予郭智子而行使之(起訴書誤載為由王勝鴻將偽造附表所示公文書傳遞予洪紹議,再由洪紹議交付予郭智子而行使之,理由如後,應予更正),以取信郭智子,足以生損害於郭智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務信用性;而該名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郭智子之上開台灣企銀帳戶、新莊龍鳳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前往台灣企銀及郵局,接續冒用郭智子名義填具新臺幣(下同)20萬元、16萬5,000元之取款憑條,及盜蓋郭智子之印章以偽造郭智子名義取款憑條私文書後,持向台灣企銀及郵局不知情之職員提領存款而行使之,致台灣企銀及郵局之職員均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款項與前往提款之詐騙集團成員,足以生損害於郭智子及台灣企銀、郵局對於帳戶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復持郭智子交付之新莊龍鳳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接續從該帳戶中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3,000元、1,000元,共計8萬9,000元得手。嗣郭智子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偽造公文書採證所採獲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智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紹議、王勝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就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卷第89、12
8、13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二人對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90至97、128至131、134至137頁),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紹議、王勝鴻均否認有上揭偽造文書等
犯行,洪紹議辯稱其參加詐欺集團是負責開車載車手去與被害人碰面拿錢,純粹擔任司機角色,其不認識王勝鴻,更沒有一起共事,且其於98年3月間被警查緝,即躲避警察,怎麼可能繼續犯案行騙,詐欺集團交付的行騙用的文書其均已交還給詐欺集團,可能詐欺集團之後有拿去行騙告訴人即被害人郭智子,該文書留有其指紋等語(本院卷第85至87、92
139、140頁);王勝鴻辯稱其參加詐欺集團都是向被害人拿現金,沒有向被害人拿存摺、提款卡,再到銀行領錢、持提款卡提領現金,其不認識洪紹議,二人沒有共事過,詐欺集團之指揮人員會把行騙所用的偽造公文書交給其,如果沒有做,就會還回詐欺集團,告訴人自詐欺集團成員拿的偽造公文書有其指紋,可能是其先前所留的等語(本院卷第86至88、92、128、140頁)。
㈡經查,
⑴98年4月7日11時許,告訴人接獲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電
話向告訴人佯稱: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條例,須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名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許在其住處將其個人申設台灣企銀帳戶、新莊龍鳳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則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偽造公文書各1紙交付與告訴人,同日即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告訴人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前往台灣企銀及郵局,冒用告訴人名義填具20萬元、16萬5000元之取款憑條,並盜蓋告訴人之印章以偽造該取款憑條後,持向台灣企銀及郵局不知情之職員提領存款而行使之,而如數取得前開款項,及持告訴人交付之新莊龍鳳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方式接續從該帳戶中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3,000元、1,000元,共計8萬9,000元等節,業據告訴人指述甚詳(105年度偵字2932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113頁,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0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38至143頁),並有告訴人之新莊龍鳳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灣企銀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及如附表所示由詐欺集團成員交予告訴人之文書5紙文件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5至29頁反面、148、158頁);又觀諸附表所示之5紙文書,編號1至5之印文為「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編號號2、3另有「臺北士林地檢署」印文、編號2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收命令執行處印」之印文,上開機關均非屬我國公務機關之編制,編號4所示傳票之核發機關及編號5所示卷宗封面之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總署」,亦非我國檢察署之名稱,另編號2所示該紙文書所載「假扣押處份命令」之內容,並非我國法律所規定之假扣押程序,而且「處份」應係「處分」之誤載,足認前揭文書均係偽造無訛。據上,告訴人確於上揭時、地,遭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事實欄一所述先由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身分以電話通知,告知告訴人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條例,須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嗣即由集團成員出面向告訴人收取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並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與告訴人,以前開方式自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上財物得手等情,應甚明確,已堪認定。
⑵警方於告訴人所提供採證之附表所示偽造文書上採集指紋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其中附表編號3至5所示文件採得指紋3枚,編號3文件所採得指紋與王勝鴻指紋卡之左姆指指紋相符、編號4文件所採得指紋與王勝鴻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編號5文件所採得指紋與洪紹議之左食指指紋相符乙節,此有證物清單、附表所示之文書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採集指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22日刑紋字第1050056139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5至19、24至46頁);又依卷內事證,被告二人並無可能於告訴人報警提出附表所示文書後,觸摸其中任何一文書,足認附表編號3至5所示文書經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告訴人前,王勝鴻確曾碰觸附表編號3、4之文書、洪紹議確曾碰觸附表編號5之文書無訛。審酌洪紹議於與本案案發時間相近之98年2月間曾因參與詐騙集團,於98年3月25日以與本案相同方式詐騙財物,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洪紹議上訴經本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該案中洪紹議所參與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3月25日在臺中市南區對另一名被害人 陳有治 詐騙,觀諸當時該詐騙集團詐騙方式是佯稱書記官,稱被害人陳有治帳戶因受詐騙集團作為洗錢帳戶而遭凍結,需要先提領一定金額作為公證之方式,亦有如同本案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公證本票,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77至98頁);而王勝鴻於本案案發時間相近之98年3月中旬曾因參與詐騙集團,於98年3月20日、98年4月3日,以與本案相同方式詐騙財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31、1881號判決確定,該案中王勝鴻依詐欺集團之指示佯稱是書記官及佩戴偽造證件,以被害人陳慧玲資料外洩,涉及臺北縣議員命案,帳戶亦遭盜用,需交付現金以釐清案情,及以被害人 何宜蓁 資料外洩,並涉及擄人勒贖案件,帳戶內有贖金100萬元涉及洗錢,需交付現金以釐清案情等方式,詐騙被害人金錢,亦有如同本案交付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本票等文件之情節,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2至91頁),均與本案詐騙方式類似,且有提供相關偽造文件,足認本案詐騙告訴人所使用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即係洪紹議、王勝鴻於前開另案所參與之同一詐騙集團所偽造,並持以對本案告訴人行使而詐得財物,至為明確。
⑶被告二人雖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附表編號1至5均為列印文件,文件內容中之日期均為98
年4月7日,且均有告訴人之姓名「郭智子」,如前所述,本案告訴人於98年4月7日早上接到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同日下午則將存摺等物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時間未及半日,而詐騙集團成員皆是行騙當日隨機選定行騙對象,鮮少會尚未選定告訴人為行騙對象,於洪紹議所稱98年3月間其脫離詐欺集團交回文件資料時就預先列印好有告訴人姓名、日期之相關偽造文件,蓋是否能於預定日期98年4月7日著手以電話聯絡告訴人,是無法確定,另躲避查緝亦與其是否犯本案無涉,是洪紹議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非可採。又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已列印有告訴人姓名,無證據證明另有複印之資料,參以告訴人指述是於98年4月7日受詐騙取得附表所示之文件,未於其他日期另有受詐騙之情形(偵查卷第13頁),並不可能如王勝鴻所辯稱是繳回之文件,至其稱所參與之另案領取詐得款項方式與本案不同,容係因被害人不同而異其處理方式,並非即代表王勝鴻未參與本案,王勝鴻所辯係脫罪之詞,亦無足採。
②被告二人均稱彼此不認識,沒有一起共同行騙被害人,
惟其二人是否認識,或之前所犯之詐欺案件其餘共犯是否相同,此僅為詐騙集團統籌、分配工作內容不同,並非可以此作為排除本案是由同一詐騙集團所為之依據。
此由王勝鴻於98年3月20日、98年4月3日依詐欺集團成員前去詐騙陳慧玲、何宜蓁,依序參與之其他共犯為 李瑋晨 、 吳柏清 、 林其郁 、 王大綱 4人,及李瑋晨、吳柏清、林其郁、王大綱、 陳俊彬 5人(原審卷第63、64頁),不盡相同即明。
⑷至於,
①公訴意旨認是由洪紹議至告訴人住處將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公文書交付與告訴人,並取走告訴人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之事實,係以告訴人於105年8月4日警詢、105年10月27日偵查中之指述為論據(偵查卷第
13、113頁)。然本案發生時間是在98年4月7日,距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指認洪紹議之時間,已逾7年之久,且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提供指認之洪詔議照片是102年5月30日所拍攝(偵查卷第20頁),而卷附之洪紹議照片有102年5月30日、105年10月27日、99年5月、99年2月所拍攝及戶籍影像資料(偵查卷第20、116、124、128頁),歷次面貌均有改變,告訴人其記憶是否清晰,指認是否正確,顯有疑議;而且告訴人於106年5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拿走其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之人,特徵為臉圓圓的等語(原審卷第140、141頁),並指認在庭之王勝鴻是當日至其住處拿走存摺、提款卡之人,及稱「他們都瘦了」(原審卷第140頁),經檢察官提示已遮住姓名之洪紹議於99年2月、99年5月拍攝之照片,詰問告訴人是否見過照片之人,告訴人係回答「沒有」(原審卷第140、141頁),檢察官再次確認,告訴人則稱該二紙照片上的人(指洪紹議)臉圓圓的,是當日至其住處拿走存摺、提款卡之人,然告訴人於105年8月4日警詢、105年10月27日偵查時指認洪紹議之照片(偵查卷第20頁)顯示之面貌無其所指「臉蛋圓圓的」。由於告訴人指認前後不一致,所描述之特徵亦非具體明確,是告訴人指認是否正確,令人存疑,尚難採信,此部分起訴書所指事實,證據尚有未足。是此部分應予更正為「由洪紹議居中持有、傳遞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公文書」、「由王勝鴻居中持有、傳遞如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公文書」,並由不詳成員將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交付予郭智子而行使之。
②詐欺集團偽造交付與告訴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公
文書,除均蓋有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外,編號2、3所示偽造公文書另蓋有「臺灣士林地檢署印」印文各1枚,及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另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臺北凍結管收命令執行處印」1枚,起訴漏載,應予補正。
⑸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二人既係本案犯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且於另案參與犯罪手法相類之詐欺案件,對於本案之詐欺模式當知之甚詳,復經手詐欺所用之偽造文書,業據認定如前,應認被告二人主觀上已具備牟利犯意,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藉由犯意聯絡,彼此分工,相互利用他人行為,共同實行本案犯行無訛。
㈢綜上論述,洪紹議、王勝鴻確實有參與本案之詐騙集團,且
分別經手附表3至5所示偽造公文書,共同參與本案詐騙被害人之犯行,皆已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4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及增訂公布,並均於同年6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後刑法第339條之4復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本案被告二人所涉詐欺犯行部分,自應適用其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規定處斷。
四、論罪部分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行為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附表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文件,製作名義機關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雖就「法務部行政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固與各機關之正式全銜相違,然其內容又與刑事案件執行扣押、保管收執等旨相關,自有表彰各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一般人苟非熟稔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殊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是否真實,而仍有誤信前開命令確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當屬刑法規定之公文書無疑。從而,被告二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持該等偽造公文書行使詐騙,當足生損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公務信用性。另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謂為公印文。上開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臺北士林地檢署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收命令執行處印」印文,因現行機關中並無該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上開機關之紀錄,政府自無從依據印信條例製發上開公印,與公印之要件不符,應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而且,⑴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必要,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87號判決參照)。被告二人就上開所為,雖未必與本案相關之詐騙集團成員均有直接之聯繫,然被告二人與其他成員均出於相同詐騙他人款項之集團犯意聯絡,並先後為各自之行為分擔,被告二人分別負責經手附表編號3至5所示偽造公文書,足認其等與其他成員仍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二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等盜用告訴人印章蓋於取款憑條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二人與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4月7日,接續以臨櫃提款
或利用自動櫃員機領取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所為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⑷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不正利用付款設備等方式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其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故從其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五、上訴駁回之說明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二人涉嫌詐欺取財、以不正之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行,事證明確,適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普遍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等心理,而以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訛詐方式,遂行其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遭詐騙及盜領鉅額金錢,且其等冒充公務員行騙之行為,更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足示被告二人犯罪造成之損害嚴重,被告二人犯後均猶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且說明,⑴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分別於104年
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照前揭規定,關於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現行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⑵從而,
①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公文書,固為犯罪所用之物
,然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二人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表編號1至5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文共5枚、附表編號2、3公文書上偽造之「臺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共2枚、編號2公文書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收命令執行處印」共1枚之普通印文,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②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係以偽造印章蓋用印文,
自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係以電腦製作文書檔案後印出上揭印文之可能,故無從就偽造之印章宣告沒收。至前述偽造告訴人名義之取款憑條上所蓋印文,既係自告訴人本人之印章蓋用而產生,尚非偽造之印文,爰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③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洪紹議、王勝鴻本案犯行獲有對
價報酬,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對洪紹議、王勝鴻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洪紹議上訴主張其在前案被查獲後即將犯罪所用之文書資料
全部還給詐欺集團,嗣躲避警方查緝至98年6月間自行到案說明,若其有繼續犯案卻自行到案說明,並不符合邏輯;惟其對詐欺集團成員交給告訴人之偽造公文書上留有其指紋一事無法辯解,且其有詐欺犯罪之前科紀錄,勝訴機率不高,請法院審酌其前案已假釋出獄,保護管束亦期滿半年,其很努力更生,也考領 房仲業 之營業員證照,懇請給其機會,能宣告附條件之緩刑或科處易科罰金之刑等語(本院卷第50、
140、141頁)。而王勝鴻上訴主張其與洪紹議彼此不認識,怎麼是共犯,且告訴人被騙走存摺、提款卡,與其先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案模式,騙走被害人的金錢不同,另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指認是其至其住處拿走存摺、提款卡,經提示卷內洪紹議照片後則改口說是洪紹議,足認是洪紹議詐欺告訴人,至偽造公文書有其指紋,是先前其參與詐欺集團期間觸摸留下來的等,請法院明查;如法院仍認其有罪,請判輕一點等語。惟查,⑴洪紹議、王勝鴻確實有參與本案之詐騙集團,且分別經手附表3至5所示偽造公文書,共同參與本案詐騙告訴人等犯行,原審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洪紹議、王勝鴻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其等此部分上訴理由,並不足採。⑵洪紹議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於99年11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12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於102年1月8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01、603、60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1年4月,於102年6月20日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於102年9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1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其於102年7月16日入監執行,104年9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5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撤,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62至66頁),是其固經原審宣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惟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緩刑宣告之要件,依法不得宣告緩刑。另洪詔議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因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洪紹議此部分請求亦於法不合。⑶原審判決就如何量定王勝鴻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尚難遽指為違法,且王勝鴻未對量刑有利因子提出證據供法院參酌,純粹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自無可採。綜上,洪紹議、王勝鴻上訴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吳冠霆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偽造文書名稱及內容│偽造之印文名稱及數量│├──┼────────────────┼──────────────────────┤│1│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1枚(偵卷第28頁)│││日期:98年4月7日。││├──┼────────────────┼──────────────────────┤│2│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1枚(偵卷第28頁)│││發文日期:98年4月7日。│臺北士林地檢署印1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收命令執行處印1枚│├──┼────────────────┼──────────────────────┤│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1枚(偵卷第29頁)│││分案日期:98年4月7日│臺北士林地檢署印1枚│├──┼────────────────┼──────────────────────┤│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1枚(偵卷第29頁)│││應到日期:98年4月7日下午14時30分││├──┼────────────────┼──────────────────────┤│5│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1枚(偵卷第29頁)│││日期:98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