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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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10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美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
106年5月31日105年度交簡字第50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68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江美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美華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月7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高雄市○○區○○○路住家○○○區○○○路上之小北百貨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行車道行向,先貿○○○區○○○路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於該路段,嗣於行經中山一路與河北一路路口時,再貿然逆向左轉由西往東方向進入河北一路,適有陳O江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 陳俐 ,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路口,見狀閃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陳O江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及左足擦傷之傷害,陳俐則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陳俐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江美華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O江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江美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頁、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在中山一路上有未依遵行方向行駛之過失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O江發生碰撞之事實,惟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在中山一路與河北一路路口時,只是想要逆向但還未逆向,我當時有停在該路口旁建築物的柱子前,探頭觀察河北一路之來車,是告訴人自己轉頭在和他女兒說話,才未注意到我而發生碰撞,是告訴人來撞我的云云。然查:
(一)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上揭時間沿中山一路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至中山一路與河北一路路口,在該路口轉彎處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及其女兒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22頁、第44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9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5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處理員警之職務報告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蒐證照片8張、Google街景圖照片2張(見警卷第6至10頁、第26至28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31頁、第34之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有關本案發生碰撞之經過,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載我女兒要去上學,正要從河北一路右轉中山一路,車子速度很慢,但在路旁紅線轉彎處被告撞出來,二部車就倒了,我發現被告時她在我的左邊,機車車頭已經有一點朝向河北路了,仍在行進中,我要順向轉,被告要逆向轉,我注意到她時已經來不及了,無法採取任何閃避之措施,我的前車頭就撞到被告的左側車身,撞到後二部車都立即倒下,沒有滑行,我的車向右邊倒下傷到我的右膝,左足的擦傷可能是擦撞時碰到被告的機車,警卷所附之車禍現場照片,就是車禍倒地後之狀況,到拍照前均未移動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9頁),佐以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與告訴人所騎車輛之前輪均停在河北一路與中山一路之轉角處,從河北一路之東往西方向觀看,被告車輛傾倒在告訴人車輛之左方,二車前輪停放之位置相當靠近,告訴人車輛與被告車輛均各自向車頭方向之右方倒下,被告機車之車頭已部分朝向河北一路之西往東方向,此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6至27頁),復以告訴人受有右膝及左足擦傷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車輛以約45度角朝向河北一路之西往東方向傾倒,及被告之談話紀錄表記載被告車輛係左側車身與告訴人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之傷勢位在右膝及左足等節相符,均可佐證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並可認定被告當時已開始轉入河北一路,始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至被告雖於本院辯稱伊當時是停在路口旁建築物的柱子前探頭看,尚未逆向,是告訴人自己撞上來云云,然被告於105年1月7日事發當日製作談話紀錄表,與同年12月7日偵訊時,均供稱當時有逆向要到河北路之事實(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11頁背面),並未提及尚未左轉或在路口觀看等待左轉等情,至本院審理時始以前詞置辯,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供稱是在路口旁建築物的柱子旁探頭,經本院詢以若在柱子旁探頭,為何倒地位置會在路口轉彎處,被告隨即又改稱是在紅線轉彎處探頭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對於探頭觀看之經過,前後供詞不一。復以若被告所辯屬實,則告訴人尚在行進中之機車,撞上被告停止之機車,依物理作用,被告之機車應會往中山一路方向倒地,車身與中山一路平行,而非如同卷附照片所示倒於河北一路與中山一路口轉彎處,車身並向河北一路方向呈45度角之傾斜,堪認被告之辯解應僅屬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採信。另被告雖又辯以:本次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告訴人騎車時轉頭過去與女兒聊天,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然告訴人已明確否認當時並未回頭與女兒說話(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在警察到現場時,並未向警察提及告訴人當時有跟他女兒在說話,在檢察官偵訊時也沒講(見本院卷第54頁正背面),則若被告確實認為本案係因告訴人轉頭與其女兒講話而發生碰撞,何以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以至檢察官偵訊時從未提及此事,顯與常情有違,足認此項辯解亦屬卸責之詞,均難採信。
(三)按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弧形箭頭用以指示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第99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而被告係沿中山一路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於該路段,業已認定如前,河北一路上由東往西方向之地面上繪有弧形右轉指向線,指示車輛行駛與轉彎之遵行方向,亦有Google街景圖照片2張(本院卷第34之1頁)在卷可證,足以認定被告沿中山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與開始左轉進入河北一路之西往東方向,均已違反遵行方向,依當時視線及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逆向行駛,致告訴人煞車閃避不及而擦撞後人車倒地,被告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並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四)又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是在轉角處發生車禍,我視線無法看那麼遠,我注意到被告時已經來不及了,無法採取任何閃避措施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正背面),依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地點位於中山一路與河北一路路口之轉彎處,轉彎處旁亦有建築物之騎樓及樑柱等物體可能遮蔽告訴人之視線,及告訴人行車之方向均為單行道,告訴人既係依遵行方向行駛,自難預期被告逆向駛入河北一路之行為而預為防範之措施,凡此均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確屬真實,告訴人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雖自中山一路即開始逆向,復逆向轉入河北一路,而2次違反應依遵行方向行駛之注意義務,然既係出於欲前往同一目的地之同次駕駛行為,且2次違反之時、地甚為接近,仍屬單一之過失行為而違反多項注意義務,應僅論以一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雖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認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第23頁)。惟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即令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並辯解如上,仍屬訴訟權之合法行使,尚與是否構成自首要件無涉,公訴人上揭主張,應屬誤會,併予敘明。
四、查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漏未依卷內原有事證認定被告逆向駛入河北一路,始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復將被告逆向行駛於中山一路上,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之注意義務,誤認為係違反同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99條第1項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注意義務,均有違誤。被告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雖有逆向,但當時被告已停止在路口處,告訴人卻因與陳俐講話,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導致二車擦撞。又告訴人所受傷害甚微,被告年事卻已高,身體狀況不佳,亦無資產,實無力負擔原審量處之易科罰金,請量處較輕之刑等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自中山一路即開始逆向,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打算一路從河北路逆向騎到小北百貨(見本院卷第56頁),顯見其漠視交通規則之態度,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復經告訴人聲請由高雄市新興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2次及本院調解1次均未到場(見他字卷第1頁、交簡字卷第14頁),於本案偵審期間亦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導致告訴人所受損失,除醫療費用部分已受強制險之給付外(見本院卷第26頁、交簡字卷第16至18頁),其餘損失迄今未受填補;另被告於車禍發生當下,率先指責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於本院審理時亦不斷指責告訴人之疏失,致告訴人認被告態度惡劣,堅持不願再和解(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56頁背面、交簡字卷第1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否認犯行等之犯後態度。然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及被告現已60餘歲,患有脊椎相關病症、國小之智識程度、獨自1人生活靠朋友接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頁、第56頁)等一切情狀,仍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與原審相同刑度之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黃右萱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翊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