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50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禮浩選任辯護人楊哲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96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一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禮浩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之六福大樓住戶,告訴人 徐振健 則於民國100年至101年擔任六福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繼之於102年至103年擔任主任委員。詎被告於六福大樓102年12月15日舉行之住戶大會召開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向不特定住戶散發印有「徐副主委(因為他把住戶安全推向危險,消防作假,緊急發電機排煙亂攪還進水,等到以後壞掉,電梯吳老闆兩年沒有進電梯井逐個檢查清潔潤滑調整,還要保護他,自來水管好好的,為什麼要部分換管(圖利廠商)對大樓住戶沒有一點好處,再再(應為在在)都危害到大樓住戶生命財產安全」等不實文字之信函,足以毀損告訴人徐振健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說明:查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前開刑法加重誹謗罪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本判決即毋庸論述所援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振健之證述、證人 戴慧琪楊子瀚吳定芳 之證述、鼎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銓公司)請款單、現金支出傳票、三聯式統一發票、泰元鐵工廠估價單、晟輝電梯昇降機定期保養作業紙、信函、鼎銓公司103年3月份估價單、103年5月12日現金支出傳票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散發載有「徐副主委(因為他把住戶安全推向危險,消防作假,緊急發電機排煙亂攪還進水,等到以後壞掉,電梯吳老闆兩年沒有進電梯井逐個檢查清潔潤滑調整,還要保護他,自來水管好好的,為什麼要部分換管(圖利廠商)對大樓住戶沒有一點好處,再再都危害到大樓住戶生命財產安全」等文字內容之信函,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行,辯稱:信函所指之內容都有經過查證,其有就上述問題與證人楊子瀚報告,也有與告訴人協商,但問題沒有獲得解決,證人楊子瀚曾請被告就消防、排煙管工程進行查核,皆有發現缺失,而告訴人擔任社區主委、副主委多年,諸多公共設施、施作廠商皆與告訴人熟識,或係其推薦,故認皆與告訴人有所關聯,被告於住戶大會召開前散發上開信函提供住戶參考,目的在使住戶瞭解事件始末,提升對社區公共安全之認識,並非在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尤其整篇信函共有5頁,其中僅有短短4行涉及告訴人部分,如被告意在妨害名譽,豈會僅以短短4行文字為之,益徵被告無誹謗故意等語。經查:
㈠按妨害名譽罪章中之犯罪,不論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保護
之法益均為個人之名譽,且係國家以刑罰公權力,對於人民之「言論」所為之處罰,惟名譽與言論自由同為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此徵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即明,上開妨害名譽罪章規定是否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利之意旨,有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二者間應如何調和?受何種限制?等問題,茲詳述如下:
⒈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
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及其協同意見,有關誹謗罪之成立,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⑴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
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eff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⑵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⑶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
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理評論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⒉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凡所從事者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人,倘其言行將影響於所執行公共事務之廉正性、純潔性、信賴性者,則就該言行所為之指摘、傳述,自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人」之判斷標準);而凡屬與公共事務有直接關係之事項,亦當然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事」之判斷標準),另觀諸刑法第310條第3項後段法文用語為「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輔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可知,散布、指摘、傳述凡與公共利益有所關連者,縱屬私德,亦有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僅於所散布、指摘、傳述之事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全然無涉者,始屬立法者權衡表見自由與名譽權保護之下,認應著重於名譽權保護而應以刑罰處罰之行為。
㈡查被告於六福大樓102年12月15日舉行住戶大會召開前,向
不特定住戶散發印有「徐副主委(因為他把住戶安全推向危險,消防作假,緊急發電機排煙亂攪還進水,等到以後壞掉,電梯吳老板兩年沒有進電梯井逐個檢查清潔潤滑調整,還要保護他,自來水管好好的,為什麼要部分換管(圖利廠商)對大樓住戶沒有一點好處,再再都危害到大樓住戶生命財產安全」等文字內容信函乙事,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為被告供認無訛,並據證人即六福大樓100年至101年主委楊子瀚、住戶戴慧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第3879號卷第36頁、第121頁),復有信函影本在卷可考(見他字第3879號卷第4至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所散布之上開信函內容是否無據或出於虛捏?是否符合
憲法言論自由保障範圍?⒈被告所散發之信函中固記載「徐副主委(因為他把住戶安
全推向危險,消防作假…」等內容。但查:振勝消防安全設備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振勝公司)於97年間承作六福大樓火災自動警報設備,嗣於100年12月間,六福大樓經檢出8處火警迴路故障,被告受時任六福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楊子瀚委託查核消防設備缺失改善後之情形,發現偵測器之線路係採取並聯而非串聯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0年12月間在社區六福大樓裡的其中二層消防綜合盤,是安裝暗開關,而非明開關,當時有跟告訴人質疑,告訴人當時不回答我,說忘記了,另外依照消防法規定火災自動警報設備的配件應採串接式,社區卻是用並聯式,所以說有消防作假情形,主委楊子瀚於101年間交代伊查核消防,伊檢查發現線路被改成並聯,消防法規規定要串聯,如果是串聯,經過每個偵測器,一旦偵測器壞掉,就會發生警報訊號,如果用並聯的話,把偵測器拆掉,警報也不會響,伊有向告訴人表示那樣很危險,是消防作假。
而且伊所稱消防作假不是指告訴人親自去做,他沒有那個技術,是告訴人以前當主委找來的廠商做的,伊的意思是大樓事務都是告訴人在管理,所以伊找告訴人協調,但告訴人不接受,伊打電話叫消防局來查,消防局有開限期改善單,後來大樓有支出修繕費用等語(見他字第3879號卷第35頁、偵續卷第21頁、偵續一卷第21至22頁),經核與證人戴慧琪於偵查中證稱:消防局於102年間有來社區做消防檢查,發現有些缺失,社區因此有委託消防公司作改善等語(見他字第3879號卷第36頁)、證人楊子瀚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社區的火災自動警報設備的配件伊不知道是採何方式,原則上是告訴人決定比較多,伊只要求廠商消防局安檢時能通過,因為社區大樓很多事務性的工作都是由告訴人主導,不用招標部分大部分都是由告訴人處理,我負責處理有提案到管委會的大額公開招標採購案,所以被告可能因此認為告訴人在亂弄(見他字第3879號卷第12
2、123頁)、伊對消防不內行,請廠商完成消防查核後,要知道廠商做的好不好,伊請被告去查核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4頁正面)相符,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伊於97年擔任主委,有請振勝公司來維修,因為當時火災自動警報設備完全不通,是舊的,伊不懂是改成串聯或並聯等語(見他字第3879號卷第84頁),並有97年10月13日現金支出傳票、振勝公司97年7月15日估價單、振勝公司報價單、被告提出開關照片、鼎銓公司100年12月7日報價單、楊子瀚委託書等在卷可參(見他字第3879號卷第18至19頁、第38頁、第90頁正反面)。其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77條第8款規定:「火警自動警報器之配線應採用串接式,並應加設終端電阻,以便斷線發生時,可用通路試驗法由線機處測出」,而被告領有警報系統消防安全設備、避難系統消防安全設備乙級證照,有各該證照影本存卷可查(見原審審易字卷第43頁),堪認被告對於消防線路之配置具有相當專業,是被告依其專業知識以及上揭法規內容,指摘先前施作六福大樓火警自動警報器之廠商振勝公司未依法規為串接式配線,反以並聯式配線,影響社區住戶安全,而當時擔任六福大樓主委之告訴人亦未善盡遴選廠商之責,認廠商如此不符合法規內容之施工方式係消防作假,並非無據,尚無足認定被告上開言論,有何憑空杜撰或虛捏之情,是其所言既有所本,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即不具有真實惡意。
⒉被告散發之信函中又記載「緊急發電機排煙亂攪還進水,
等到以後壞掉…」等內容。然查,鼎銓公司於100年12月間承作六福大樓之緊急發電機排煙新設工程,嗣於101年3月間,再由泰元鐵工廠施作緊急發電機排煙管工程乙情,業據證人楊子瀚於103年11月12日偵查中證稱:鼎銓公司於101年2月間有施作地下室發電機排煙管工程,應該花了1萬6,000元等語(見他字第5361號卷第108頁),證人即鼎銓公司負責人 徐世詮 (原名 徐永春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有施作六福大樓地下室排煙管工程,收取1萬6,000元等語(見他字第5361號卷第173頁),且有泰元鐵工廠估價單、現金支出傳票、統一發票、鼎銓公司請款單等附卷可佐(見他字第3879號卷第50至54頁)。而關於泰元公司於101年3月間施作六福大樓緊急發電機排煙管工程之原因,係因鼎銓公司先前之工法有誤,導致排煙管直接與汙水池連接,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地下室消防管部分,因為伊在家裡聞到柴油味道,去地下室查看,發現地下室緊急發電機排煙管亂做,緊急排煙管應該要接到外界,結果卻是接到地下汙水排水管和汙水幫浦連接,還接了關閥,使緊急發電機失去功能,汙水幫浦的水會回打到發電機,如果發生火災,緊急發電機沒有功能,根本無法救火,停電對大樓火災很危險等語(見偵續一卷第22頁),經核與證人戴慧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緊急發電機的排煙管有更改過幾次位置,因為本來有接到汙水池,所以位置有更換等語(見他字第3879號卷第36頁),證人楊子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地下室有緊急發電機,運作時樓上住戶會聞到煙味,所以才安裝排煙管,但應該要將煙排到室外,廠商又將排煙管連接到地下室廢水池,實際上這樣施作是不對的,後來有做更改(見他字第3879號卷第122頁)、繼於原審結證稱:本來是用塑膠排氣管,而且是排到有水的地方,被告說不能用塑膠做排氣管,不能排到有水的那邊,被告建議重做,且其他住戶反應發電機運作時,煙味很重,煙排不出去,會往樓上竄,樓上住戶說煙味很重,被告說排氣一定要用鐵管,要把氣排到空氣裡,不可以排到水裡,所以後來更換成鐵管(見原審易字卷第75頁正面)等情相符。再參諸被告提出之發電機、排氣管照片所示(見原審審易字卷第56至57頁),被告分別於101年2月23日、4月14日前往地下室拍照,確實發現廠商有將發電機排氣管連接汙水池內,及發電機排氣管切開後管內都是水之情形,則被告在信函中指稱「緊急發電機排煙亂攪還進水,等到以後壞掉」,顯係忠於事實之陳述,自無不實。
⒊被告散發之信函中再記載「電梯吳老闆兩年沒有進電梯井
逐個檢查清潔潤滑調整,還要保護他…」等內容。經查,晟輝電梯企業社自96年間起承攬六福大樓之電梯保養維修,其登記資本額為20萬元,有晟輝電梯企業合約書、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六福大樓管理委員會公告區分所有權人96年第二次大會會議紀錄、會議紀錄住戶書面表決文件等在卷可考(見他字第5361號卷第42頁、第56頁、第58至63頁、他字第3879號卷第109至111頁),並據證人即晟輝電梯企業社負責人吳定芳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見他字第3879號卷第86頁、原審易字卷第57頁正面)。而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第4款規定:「管理人:指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或經授權管理之人」、「專業廠商:指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從事昇降設備安裝或維護保養並具有專業技術人員之廠商」,第4條第1項規定:「管理人應委請專業廠商負責昇降設備之維護保養,由專業技術人員依一般維護保養之作業程序,按月實施並作成紀錄表一式二份,並應簽章及填註其證照號碼,由管理人及專業廠商各執一份」、第11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為專業廠商者,應檢附申請書及下列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專業廠商登記證:一、第一類專業廠商:㈠資本額在5,000萬元以上。㈡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㈢30名以上專業技術人員之登記文件,至少10名需具備昇降機乙級裝修技術士資格或機械、電機、電子工程技師證書資格。二、第二類專業廠商:㈠資本額在2,000萬元以上。㈡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㈢15名以上專業技術人員之登記文件,至少5名需具備昇降機乙級裝修技術士資格或機械、電機、電子工程技師證書資格。三、第三類專業廠商:㈠資本額在600萬元以上。㈡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㈢六名以上專業技術人員之登記文件,至少二名需具備昇降機乙級裝修技術士資格或機械、電機、電子工程技師證書資格」,顯然被告指稱晟輝電梯企業社並非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所定義之從事昇降設備安裝或維護保養之合法專業廠商,實屬有據。其次,六福大樓電梯經檢測後確有多項缺失,諸如:安全門檔調整不良、廂門機構長毛且未上油、門鍊條極鬆、配重塊沒鎖緊會造成異音、配重側給油器失油、布質尼龍導滑槽磨損、緊急電源裝置6V裸露、門PCB裸露且防護蓋沒蓋上、B1F指示燈泡樓不亮、門縫上大下小、配重測距離375mm~650mm(要裝墊子)、著床鋼板生鏽且未調整、坑底油污有的缺盛油盒、對講機呼叫鈴改造、廂上拆下之部品亂丟於車廂上、未上薄油、乘場門驅動輪未上油潤滑、煞車LV未上油潤滑(嚴重缺失)、漏油、鋼索輪磨平、調速機軸心未保養潤滑、煞車器未分解保養、操作盤內(亂跳線)、雜物亂丟、碳金粉多(表示調整不當)、碳金磨損(表示調整不當)誇張、保險絲短路(嚴重缺失)、安全門檔調整不當、乘場指示器多個樓層不亮、安全回路救出口短路且線未用絕緣膠帶包覆、鋼板尺寸不符、坑底盛油盒廢油滿未清理、配下距離過大乙情,亦有三菱公司100年12月28日估價單在卷可稽(見他字第5361號卷第46頁正面至51頁反面),則被告據此質疑晟輝電梯企業社負責人吳定芳未落實六福大樓之電梯維護保養,亦非無中生有。另參諸晟輝電梯企業合約書第4條第1項規定:「乙方(晟輝電梯企業)每月派遣技術人員,按月實施定期點檢各機件之注油潤滑,性能調整,清潔等作業…」(見他字第3879號卷第109頁反面),再依被告提出之101年10月29日六福大樓電梯電梯縫照片觀之(見原審審易字卷第51至52頁),被告所稱電梯鏈條、馬達存有灰塵乙節,亦非虛捏之詞,則被告依此主張晟輝電梯企業社未確實履行清潔、潤滑等契約責任,並非無稽,且非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具有實質惡意。
⒋另關於被告於信函中所指「自來水管好好的,為什麼要部
分換管(圖利廠商)對大樓住戶沒有一點好處」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1年間住戶大會就已經否定部分換管,因為自來水管沒有漏,換了PVC塑膠管的話,塑膠管有塑化劑,水管也要使用接合劑,這些都是有毒東西,對住戶水源造成污染,對住戶身體沒好處,換水管只有兩個條件,水管老舊或漏水,沒有漏水換那個毫無意義,為什麼要花錢請廠商換,這樣就是圖利廠商等語(見偵續一卷第22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結證稱:101年6月25日的報價單是社區頂樓自來水管的估價,當時有住戶反應頂樓水管漏水,才請鼎銓公司估價,後來應該沒有施作,直到103年5月間有換管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正面),足徵於101年間六福大樓就社區頂樓自來水管更換一事確實有提出討論,復觀諸鼎銓公司於101年6月25日針對六福大樓4棟38戶之錶前管路更新重配,報價1萬6,000元,告訴人確實於該報價單中批示「再評估包括所有自來水管線之價格,再與廠商研議」,有鼎銓公司報價單在卷可憑(見他字第3879號卷第79頁),告訴人既已在廠商提供之報價單中批示再行比價、針對比價結果研商,客觀上自會讓人認為六福大樓管理委員會確實有意更換38戶之自來水管,否則衡諸常理,苟無更換之打算,何須委請廠商報價;況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年沒有做是因為經費,加上伊忙碌,直到103年5月才做等語(見他字第3879號卷第85頁),顯然六福大樓自來水管更換未於101年間施作之原因係囿於經費受限,並非自始無更換自來水管之計畫,則被告於102年12月15日之信函中質疑徐振健於101年間有意更換六福大樓部分自來水管乙事,即有事實根據而非毫無所本。再者,細繹被告此番質疑更換水管之陳述,性質上應係以大樓住戶之身分,對大樓設備是否需要更換所為之意見發表,簡言之,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有意更換自來水管,本此所進行之評論,則被告是否出於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事項,發表適當言論,即為應探究之點。矧以大樓設備更換關係經費動支,直接受影響者即為住戶全體,身為住戶之被告對告訴人有意更換部分自來水管乙事發表意見,顯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且觀乎被告之措辭,所謂「圖利廠商」乙詞,非必然係負面之言,蓋更換社區設備即係讓施作廠商得以從中獲利,此為眾所周知之理,被告以「圖利」乙詞表達其不滿更換水管之看法,認為更換水管僅無端讓施作廠商獲利,亦無任何過當之處;雖依信函文字可知被告批評之對象係告訴人,然水管有無更換必要本屬見仁見智,因人而異,或有認為既已漏水即應汰除更換,若以撙節經費之角度出發,亦可認為僅更換部分零件即可解決漏水問題,無標準答案之可言,被告既在表達其不贊同告訴人更換水管之決定,難認意在詆毀徐振健之名譽,應認係在將其反對更換水管之意見提供予全體住戶知悉,由全體住戶對更換水管與否發表自身看法,應無惡意之可言,尚屬合理評論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對可受公評之事項,以善意發表適當言論,自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㈣被告所指「消防作假」、「緊急發電機排煙亂攪還進水,等
到以後壞掉」、「電梯吳老闆兩年沒有進電梯井逐個檢查清潔潤滑調整」、「自來水管好好的,為什麼要部分換管(圖利廠商)對大樓住戶沒有一點好處」等節,既非毫無根據之杜撰言論,或屬合理評論之意見表達,則被告所指摘之上開事件與告訴人有無任何關聯存在,抑或僅係被告無端指涉告訴人牽涉其中。申言之,即就被告所認上開各施工不良部分,該等廠商是否為告訴人推薦予六福大管理委員會,或由告訴人所決定選派,導致被告主觀上認為徐振健應就廠商施工結果不佳或不符合法規之後果負責。首先,就被告所指消防作假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證稱:伊於97年委由振勝公司維修火災自動警報設備等語(見他字第3879號卷第84頁),顯然告訴人自陳於97年擔任主委期間,曾委請振勝公司維修火災系統自動警報設備,則被告據此認定告訴人係委請振勝公司施作之人,核屬有據。其次,就被告所指緊急發電機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鼎銓公司安裝塑膠排煙管到地下室汙水池是楊子瀚主委決定的,廠商也是楊子瀚找的,管委會開會沒有討論過,伊不知情等語(見他字第3879號卷第84頁),於原審審理證稱: 方雄 是大樓開建以來的水電承包商,伊不記得何時換成鼎銓公司,是楊子瀚把承包商換成鼎銓公司,鼎銓公司發電機排煙新設工程的請款單先前沒有看過,那時候伊不是主委,楊子瀚擔任主委報價不需要經過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正面),然證人楊子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於100、101年間任職主委,徐振健是副主委,很多事情都是徐振健推薦後告訴伊,本件排煙管施作應該是徐振健主導,社區大樓很多事務性工作都由徐振健主導,不用招標的大部分由徐振健處理,伊負責處理有提案到管委會的大額公開招標採購案等語(見他字第3879號卷第122至123頁),於原審結證稱:一般工程都先公告,把標單給住戶讓相關人士投標,伊不記得徐振健有無參與,當時伊是主委就是伊負責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5頁正反面),互核證人楊子瀚與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主張施作六福大樓緊急發電機排煙工程之廠商鼎銓公司為楊子瀚所決定,楊子瀚則先證稱交予鼎銓公司施作緊急排煙工程係告訴人主導,繼之改稱對告訴人有無參與不復記憶;然衡諸常理,承包社區工程之廠商除非依照規約必須以招標方式決定者外,由住戶或管委會成員舉薦或覓得廠商亦屬常態,尤其告訴人長期擔任六福大樓管委會主委或副主委,有任期表乙份在卷可證(見偵續一卷第39頁),則告訴人既然長期熱心投入社區大小事務,出於對社區事務之關心而舉薦相關廠商,亦屬無違常理之事,從而,證人楊子瀚所稱鼎銓公司施作緊急發電機排煙工程係由告訴人主導乙節,尚非無稽。循此而論,被告所稱告訴人主導鼎銓公司施作六福大樓緊急發電機排煙工程等語,核屬有據。再者,就電梯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晟輝電梯企業社是公開招標,當初是174號1樓的 張文馨 介紹給伊,伊再推薦給管委會等語(見他字第3879號卷第85頁),證人吳定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初(95、96年)是張文馨來找伊,介紹伊給主委等語(見他字第3879號卷第86頁),顯然晟輝電梯企業社承包六福大樓電梯保養維修係因住戶張文馨介紹給告訴人,再由告訴人推薦予管委會,則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為最支持晟輝電梯企業社承作六福大樓電梯維修保養之人,亦屬有憑。
㈤證人吳定芳雖於原審結證稱:伊於101至103年間仍有受託處
理六福大樓的電梯保養清潔,基本上每個月會做煞車、定位、軌道油是否足夠的檢測,每年還有1次大檢,大檢會做鋼索、煞車電腦控制自動器檢查,在實施清潔保養時,一定會進去電梯井,作業完成後需要填載相關表單,1台電梯保養時間約20分鐘,保養作業表上打勾是檢查結果正常。伊都有進去電梯井、機坑檢查,從頂樓一路下來讓所有的定位跑一次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3頁反面至55頁正面),且有晟輝電梯昇降機定期保養作業表、警衛值勤日報表等附卷可證(見他字第3879號卷第55至63頁、原審審易字卷第54頁),固然可認晟輝電梯企業社負責人吳定芳於102年間仍有至六福大樓進行電梯檢測、故障排除、維修。而被告於信函中所稱「電梯吳老闆兩年沒有進電梯井逐個檢查清潔潤滑調整」是否有所憑據,抑或僅係被告憑空杜撰之詞,即應審究被告有無依其能力所及踐行合理之查證義務。本件被告係根據其自行探查結果以及上揭三菱公司檢測之缺失報告而指摘晟輝電梯企業社未逐一檢查、清潔、潤滑、調整,並非出於虛構,已難認未盡任何查證義務即空言指摘,詳如前述認定,且被告所為前開批評、攻擊,涉及社區住戶安全之公共利益事項,應嚴格認定是否確有誹謗之惡意,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行為人確係出於誹謗故意或未必故意,而故為虛捏、杜撰事實者,即應推定係以善意為之。從而,尚不能認被告上開所言有何誹謗、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事證,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洵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即告訴人徐振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可知,本件信函所載之上開相關事項,均係發生在證人楊子瀚擔任主任委員期間,而非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此情亦應為被告所明知,且本件信函所載「消防作假」乙節,被告曾經證人楊子瀚委請查核改善情形,關於所載「緊急發電機排煙亂攪還進水」乙節,被告亦曾對證人楊子瀚建議更換,並簽名領取相關修繕費用款項,是被告對於該等事項,亦非全無參與或無任何實質影響,且該等事項既屬六福大樓社區之公共事務,何以被告不在管理委員會或住戶大會中提出討論?或與其他社區住戶商討以尋求支持與共識?或就具體意見直接向時任主委之證人楊子瀚表明?卻反於102年5月間以本件信函所載事件逕指摘證人徐振健一人,尤以「作假」、「圖利」等明顯為負面評價之字眼,自難謂無起訴書所載之誹謗犯行。原審判決未慮及此,就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未予具體審究,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難謂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云云。經查,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內容雖使觀看信函之六福大樓住戶認為施作六福大樓工程之廠商施工品質不佳,負責維護保養電梯之廠商未確實履行契約責任,均導因於擔任副主委之告訴人未善盡遴選廠商之責,對於不佳之廠商未立即汰換,致使住戶權益受到損害,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受到減損,惟被告在發表上開文字內容之言論前,業已盡到查證義務,並非憑空杜撰、虛構情節,已如前述說明,且告訴人長期擔任六福大樓之主委、副主委職務,其有無善盡責任遴選與社區工程施作、設備運作有關廠商,對於社區經費動支有無善盡管理等情,均關係六福大樓全體住戶之生命、財產權益至鉅,當然有關公共利益,非僅單純涉及告訴人個人私益,從而,被告於信函中所指有關「消防作假」、「圖利廠商」部分,固使告訴人覺得不快,惟依前開說明,尚屬合理評論之意見表達,自不能認有誹謗故意。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未有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吳麗英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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