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53號原告甲○○(原名甲○○,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被告乙○○(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育有一女即訴外人丙○○(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童),被告於00年00月00日認領A女童,並與伊約定共同行使負擔A女童權利義務,又伊與被告及A女童本同住在被告位於○○市○○區之住處,其後伊因欲照顧生病之父親,經被告同意後於000年6月底某日帶同A女童遷至○○市○○區居住,被告則會至○○市○○區探視伊及A女童,然嗣被告因與伊就探視A女童之方式無法取得共識,竟明知伊對A女童享有親權,而為有監督權之人,仍於000年00月00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夥同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市○○區○○○街○○○巷○○號前,共同基於略誘未滿20歲之女子脫離有監督權之人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該2名男子下車攔下伊而與伊爭搶坐於伊所騎乘腳踏車後座之A女童,嗣被告見伊不從乃下車拉住伊並往地上甩,以利其中1名男子將A女童抱上自用小客車後座,伊因而跌坐在地,被告旋即與該2名男子上車並關閉車門,伊復於該車尚未駛離前起身打開該車右後車門,仍遭坐在後座之男子往外推,並關閉車門,被告即駕車連同A女童離去而略誘之(下稱系爭事件),以此強暴手段,使未滿20歲之A女童脫離伊親權得以行使及負擔之範圍,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侵害伊對A女童之親權,並致伊受有四肢多處紅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 經伊 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伊始於000年0月00日順利探視A女童,雙方並於000年0月0日就探視A女童之事項和解,則被告業已侵害伊之身體及親權,而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伊見所生之年幼之A女童遭人強行擄走,且此實罔顧A女童之身心健康及心靈感受,將影響其身心發展,而致其人格受有重大損害,復受有系爭傷害,伊於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時常有過度驚嚇、夢魘、哭泣、失眠、心理痛苦等情緒反應,於身心受到嚴重之創傷,長期亦難以平復,應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00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97年間與原告結識後進而同居,原告於00年00月0生下A女童,經伊認領並完成戶籍登記,3人共同設籍於○○市○○區,兩造並約定共同行使負擔A女童權利義務,其後原告以父親實施手術為由帶同A女童遷至○○市○○區居住,又擅自於000年10月間將A女童之戶籍遷至該處,伊於兩造分居期間原得探視A女童,嗣因伊要求減少生活費之給付,原告竟拒絕伊探視A女童,伊在 思女 切之下,只得於上開時、地趁A女童放學之際將其帶回○○居住,然伊帶A女童至○○居住期間,均與原告保持聯繫而告知A女童在○○居家生活情況,嗣兩造在少家院調處下達成協議,原告亦可於固定時間與A女童會面交往,是伊雖將A女童帶回○○市共同居住生活,但原告對於A女童之親權行使並未受到影響,另伊於收受少家法院000年度○○○字第000、00
0號民事裁定後,業私下與原告協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A女童之權利義務,然自106年4月將A女童交付原告之後,即未再見到A女童,故而伊於前述時、地將A女童強制帶回乃事出有因,且此並未妨礙原告親權之行使,反係原告阻礙伊探視在前,且迄今仍不讓伊探視,其咎實在原告而非伊,是原告所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育有A女童,被告
於00年00月00日認領A女童,並與伊約定共同行使負擔A女童權利義務,又伊與被告及A女童本同住在被告位於○○市○○區之住處,其後伊因欲照顧生病之父親,經被告同意後於000年0月底某日帶同A女童遷至○○市○○區居住,被告則會至○○市○○區探視伊及A女童,然嗣被告因與伊就探視A女童之方式無法取得共識,明知伊對A女童享有親權,而為有監督權之人,仍於000年00月00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夥同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市○○區○○○街○○○巷○○號前,先由該2名男子下車攔下伊而與伊爭搶坐於伊所騎乘腳踏車後座之A女童,嗣被告見伊不從乃下車拉住伊並往地上甩,以利其中1名男子將A女童抱上自用小客車後座,伊因而跌坐在地,被告旋即與該2名男子上車並關閉車門,伊復於該車尚未駛離前起身打開該車右後車門,仍遭坐在後座之男子往外推,並關閉車門,被告即駕車連同A女童離去而略誘之,伊並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嗣經伊向少家法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而於000年0月00日順利探視A女童,雙方並於000年0月0日就探視A女童之事項和解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見附民卷第6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000年度訴字第570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顯係以強暴手段將A女童自原告處帶走,且於過程中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⒉被告固抗辯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前因生活費給付金額問題而
拒絕伊探視A女童,伊在思女心切之下,只得於上開時、地將A女童帶回○○,是原告阻礙伊探視在前,且嗣經伊交付
A女童後迄今仍不讓伊探視,其咎實在原告,是原告所請並無理由云云。惟原告於被告遭訴略誘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固自陳其未將A女童帶至派出所予被告探視等語(見本院570號刑事卷㈠影卷第222頁),然亦陳明被告隨時可至其家中探視A女童等語(見本院570號刑事卷㈠影卷第217、222頁),證人即原告之父親 王邦 於該案件中亦證述其等未向被告表示不得至家中探視A女童,被告得自由進出其等住家,隨時都可至其等家中探視A女童等語(見本院570號刑事卷㈠影卷第230頁),而被告就其抗辯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前因生活費給付金額問題而拒絕伊探視A女童乙節,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盡信。又原告嗣經被告交付A女童後,縱有拒絕被告探視A女童,亦與系爭事件無關,尚不得以嗣後發生之事件正當化被告於系爭事件所為之上開行為,是被告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⒊被告復抗辯伊於系爭事件帶回A女童後均與原告保持聯繫,
隨時告知A女童之生活情形,嗣經少家院之調處,原告可於每月第0、0週週○00時至週○00時及每週○00時至00時,至伊處所與A女童會面交往,伊並未妨礙原告對A女童親權之行使云云,惟被告固於系爭事件帶回A女童後,將A女童之狀況、照片及影片利用通訊軟體傳予原告,有手機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影卷第61至64頁),然被告將A女童帶離該女童原與原告共同居住之處所,自已致原告無法行使親權,其傳訊息、照片、影像予原告,原告仍無從行使或負擔其對於A女童之權利義務,自難以此認被告未妨礙原告對於A女童親權之行使。又原告與被告於少家法院000年度○○字第000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中,曾於000年00月00日當庭達成協議,同意在酌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事件確定前,原告於每月第0、0週週○00時至週○00時及每週○00時至00時,至被告處所協同A女童會面交往,並於探視時間結束時將A女童帶回被告之處所,有少家法院000年度○○字第0000號000年00月0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影卷第37至39頁),惟被告嗣乃寄送存證信函表示於000年11月27日委由律師閱卷後始知悉上開協議內容,其本不知悉每週星期○亦為探視時間等語,且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至000年0月
0日間多次傳送訊息指摘被告藐視法官而不讓其探視小孩,其中被告就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表示其已依照法官安排時間至被告處所管理室等了1小時,請予回應,並指摘被告藐視法官安排,剝奪其之探視權等內容之訊息,乃回應「我尊重小孩權力,也請你尊重你女兒的意願,要探視時請先詢問小孩的意願,小孩真的不願而你硬要的話請到○○派出所來。謝謝你的配合。感恩」等語,復於000年0月0日星期○先傳送訊表示將探視時間更改為00時,又於原告傳送訊息表示其業按法官之安排至被告住處管理室,並指摘被告藐視法官而不將A女童帶下樓,讓其自000年00月00日迄今都無法探視小孩時,先傳送訊息要求原告於00時自己1人至其住處看女兒,復於00時00分許傳送訊息表示其等剛到家,原告可以上樓等語,再於000年0月0日星期○原告傳送訊息表示業依法官安排至被告住處管理室接小孩,經管理室值班人員多次打對講機均無人接聽,被告藐視法官,使其自000年00月00日迄今均無法探視小孩等語後,無所回應,此有存證信函(見本院570號刑事卷㈠影卷第163至167頁)、手機訊息翻拍照片在卷(見○○○字影卷第322至328頁)可按,則被告對於其當庭與原告協議之內容竟於存證信函中表示不知情,其顯無依前開協議履行之意,又被告於原告在000年00月00日依協議內容前往並為探視A女童時,以A女童之意願為理由而不願配合,然A女童當時時年4歲,年幼無知而容易為照顧者所影響,被告又未能舉出原告有何使A女童如此畏懼之行為,此顯為被告不願配合上開協議之拖詞,再佐諸被告對於原告在簡訊中指摘被告使其自000年00月00日迄
000年0月0日均無從按上開協議探視A女童,並無反駁,復參以被告於少家法院000年度○○○字第000、000號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案件中不爭執其未依協議內容履行,有前述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存置袋),此足見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前實未遵守協議內容而使原告得依協議探視A女童,是被告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確於前述時、地以上開強暴方式自原告處帶
走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之A女童,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上開行為已使未滿20歲之A女童脫離原告親權得以行使及負擔之範圍,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自已侵害原告對A女童之親權,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供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侵害原告之親權及身體,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以上開強暴手段將A女童自原告處帶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在此之前A女童由原告在○○○○撫育,嗣後被告即無視原告為A女童之生母,對A女童有親近、探視之需要,亦不遵守兩造於法院協議之探視方式,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母親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再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勢,且原告身為母親見時年僅0歲之A女童經歷此一暴力搶奪過程,而無力阻止,被告帶走A女童至原告得以探視A女童為止,原告於該期間所錯失參與陪伴A女童之成長歷程,此自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又原告為○○畢業,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尚未就業,現從事○○○,名下○○○○;被告為○○○○○○畢業,系爭事件發生時從事○○○○○,並與他人00000000,現○○○○○,○○○○,名下有○○0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證物存置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則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原告所受傷勢,遭侵害親權之時間、情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2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前述時、地以上開強暴方式自原告處帶走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之A女童,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應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2萬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