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小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六小字第403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黃善德

陳聖儒

被告 張秀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9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1、4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修復費用22,155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惟查,系爭車輛係000年00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參以原告所提估價單、發票,可見原告車輛之維修費用包括零件費用5,200元、鈑金費用5,035元、塗裝費用11,920元,故衡以本件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12月15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0月16日,實際使用年數為11月,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3,441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5,035元、塗裝費用11,920元,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20,396元(計算式:3,441+5,035+11,920=20,396),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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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200×0.369×(11/12)=1,7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5,200-1,759=3,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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