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48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881號

原告即

反訴被告 黃少娥

訴訟代理人 楊宇倢 律師

被告即

反訴原告 蕭正綱

法定代理人 蕭正倫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9,37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反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項,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之民國112年12月7日具狀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提起反訴,並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9,375元(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本訴及反訴當事人均相同,且兩造主張之權利部分係基於兩造共同生活費用之計算、扣抵,又被告提起反訴所主張之債權即為本訴中對原告為抵銷抗辯之相同債權,二者在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證據亦具有共通性,客觀上應認為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具有相牽連關係,且亦難認有妨礙原告防禦或訴訟終結之虞,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高齡82歲,現因與子嗣涉訟、協議分割遺產未果,均靠親友接濟度日,難以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家中聘請之外勞看護每月費用2萬元,應由兩造各負擔1萬元,惟被告所應支付之111年11月至112年3月共5個月之看護外勞費用50,000元係由原告墊付,被告自應返還。另自111年11月起至000年0月間,原告亦代被告支出生活費用48,125元(每月9,625元×5月=48,125元)。是原告代被告支付上開看護費用及生活費用合計為98,125元,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就看護外勞費用50,000元部分,被告承認並同意原告之請求,但其另主張代墊111年11月至000年0月生活費用48,125元,被告即反訴原告不同意其主張之數額。蓋兩造同住共同生活,每個月之生活費如下:⑴水費加電費平均1200元、⑵大廈管理費200元、⑶伙食費3個人5880元、⑷瓦斯費300元、⑸電話加電視費550元、⑹外勞月薪20,000元。而111年11月至000年0月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蕭正倫,均有帶同外勞購買伙食,是第⑶項伙食費不計入,而第⑹項外勞月薪亦另計不算,故原告代墊之生活費用應僅計為10,625元【(1,200元+200元+300元+550元)÷2人×5月=2,125元×5月=10,625元;卷40頁】。是合計上開外勞費用及活費用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60,625元。

 ㈡然外勞之月薪20,000元,應由兩造負擔各半即每月1萬元,惟自112年4月份起至112年11月份止共計8個月,原告應負擔之外勞費用8萬元部分,均由被告代墊支付,故以之與上開原告主張之60,625元抵銷後,原告應不得再主張被告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家中聘請之外勞費用每月20,000元,應由兩造負擔各半即每月1萬元,已如前述。惟自112年4月份起至112年11月份止共計8個月,反訴被告應負擔之外勞費用8萬元,均由反訴原告代墊支付,以之與上開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之60,625元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19,375元予反訴原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19,37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對反訴原告主張之伊應負擔之外勞費用8萬元,沒有意見。惟被告即反訴原告抗辯所稱之代墊每月3人伙食費5,880元顯然過低而難以維持生活。蓋參以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統計,每人每月伙食費應界於8,440元至5,096元間,故應以每月7,500元計算伙食費,5個月合計37,500元。是原告即反訴被告代墊之差額應為82,625元【50,000元(外勞)+10,625元(被告不爭執)+37,500元(伙食費)-15,500元(被告法定代理人支出之買菜費用)】,猶高於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之外勞費用8萬元,是反訴原告所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家中聘請之外勞看護每月費用2萬元,應由兩造各負擔1萬元,惟被告所應支付之111年11月至112年3月共5個月之看護外勞費用50,000元係由原告墊付,被告自應返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應屬有據。另原告主張自111年11月起至000年0月間,原告亦代被告支出生活費用48,125元(每月9,625元×5月=48,125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除以前詞置辯外,另為抵銷抗辯。

 ㈡經查,兩造間共同居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原告所主張之生活費分擔,亦可推知兩造確實共同居住,已可認定。又兩造對於除伙食費用外之原告代墊之生活費為10,625元一節,並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而原告主張代被告支出每月生活費9,625元,被告辯稱之每月3人伙食費5,880元顯然過低而難以維持生活,應以每人每月7,500元計算伙食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對於原告確實有支出伙食費用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而被告辯稱伙食費用部分為其帶外勞購買,並非原告所支出部分,業經被告提出手寫家庭記帳簿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就該文書之真正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辯稱支出伙食費用部分,應可採信。而原告對其有支出伙食費用部分,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原告主張有此部分支出。原告就生活費用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0,625元。

㈢又被告辯稱外勞之月薪20,000元,應由兩造負擔各半即每月1萬元,惟自112年4月份起至112年11月份止共計8個月,原告應負擔之外勞費用8萬元部分,均由被告代墊支付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據。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代墊外勞費用50,000元及代墊生活費用10,625元,合計60,625元。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60,62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而被告以所代墊之80,000元主張抵銷,已大於原告得請求之60,625元,是被告抵銷後,原告應已無可得向被告請求之餘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家中聘請之外勞費用每月20,000元,應由兩造負擔各半即每月1萬元,惟自112年4月份起至112年11月份止共計8個月,反訴被告應負擔之外勞費用8萬元,均由反訴原告代墊支付,以之與上開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之60,625元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19,375元予反訴原告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反訴被告對於自112年4月份起至112年11月份止共計8個月,反訴被告應負擔之外勞費用8萬元,均由反訴原告代墊支付一節,並未爭執,是反訴原告確有代墊反訴被告應負擔之外勞費用80,000元之事實,應可認定。又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抗辯所稱之代墊每月3人伙食費5,880元顯然過低而難以維持生活。蓋參以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統計,每人每月伙食費應界於8,440元至5,096元間,故應以每月7,500元計算伙食費,5個月合計37,500元。是原告即反訴被告代墊之差額應為82,625元等語,然查,兩造為共同居住業經認定如上,且反訴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伙食費用之支出,而反訴原告應負擔反訴被告代墊之費用額為60,625元,亦已論述如上。是扣除上開60,625元後,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9,375元(計算式:80,000元-60,625元=19,375元)。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代墊之19,375元,自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反訴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雖反訴原告未提出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證明,惟反訴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具狀對於反訴之事實答辯,應可推知反訴被告於該日之前已收受反訴起訴狀繕本,是本院認以112年12月13日為送達日期,應與事實相符,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9,375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反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本訴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反訴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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