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176號
原告 游武昌
被告 阮黃秀鶯
訴訟代理人 郭秋芬
被告 阮麗焚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阮銀河
被告 胡靜函
訴訟代理人 阮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阮銀河、阮達聰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鐵皮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面積13.25平方公尺)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50元。
被告胡靜函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帆布車棚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面積0.68平方公尺)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阮銀河、阮達聰、胡靜函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為:㈠被告 阮源煌 之繼承人應將如附圖1所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方占用A部分面積11.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胡靜函應將如附圖1所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方占用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帆布車棚(下稱系爭帆布車棚)拆除、騰空並返還予原告。㈢阮源煌之繼承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1,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阮源煌之繼承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1元。嗣經地政機關到場測量後,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本院審酌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及減縮其訴之聲明,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遭阮源煌之繼承人阮達聰、阮銀河、阮癸蘭、阮黃秀鶯、阮麗焚所有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及胡靜函所有之系爭帆布車棚未經原告之同意占用,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乃無權占有,應將系爭鐵皮屋及系爭帆布車棚如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另系爭土地112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20元,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3.25平方公尺,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544元,向阮達聰等5人請求起訴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72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阮達聰等5人應將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面積13.2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胡靜函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帆布車棚(面積0.6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㈢阮達聰等5人應給付原告12,720元。
二、被告方面:
㈠阮達聰等5人則以: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僅有阮達聰及阮銀河,阮麗焚及阮癸蘭並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伊等於921大地震後均有意願拆除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僅因不知道應拆除之界線及範圍,始至今未拆,並請鈞院審酌合理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胡靜函則以:不確定系爭帆布車棚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願意將系爭帆布車棚移動回自有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地上物拆除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附圖所示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13.25平方公尺,帆布車棚占用系爭土地0.68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23、33頁),並經本院會同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分別製成勘驗筆錄及112年11月30日里地二字第1120013252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109至119頁、123至126頁),並為阮達聰、阮銀河、胡靜函所不否認,阮癸蘭、阮黃秀鶯、阮麗焚則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未就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為舉證,則其主張阮癸蘭、阮黃秀鶯、阮麗焚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無理由。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被告未就系爭地上物有何占用權源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其等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阮達聰、阮銀河、胡靜函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㈡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才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上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關於房屋計收租金規定,於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事件,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或損害額之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經查:
⒈阮達聰、阮銀河所有系爭鐵皮屋、胡靜函所有之帆布車棚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查系爭土地於108年至112年間申報地價之金額,均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是系爭土地之當期申報地價應以每平方公尺2,400元為計算基準。又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雖有臨道路、周邊為住宅區,附近有市場,但生活機能普通,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109至119頁)。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
⒊準此,原告得向阮達聰、阮銀河請求返還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起訴前5年即自108年7月起至112年7月17日止之不當得利為7,950元(計算式:2,400×13.25×5×0.05=7,95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阮達聰、阮銀河、胡靜函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阮達聰、阮銀河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