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補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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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37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告 高苙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3,8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9,140元。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請敘明原告請求833,810元之計算依據、賠償率依據、肇責比例(即如何得出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之金額)。

㈡原告主張車牌號碼「ASQ-1559」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已達全損之狀態,請提出系爭車輛於毀損事件發生時之市價資料及完整評估維修費用單據等資料,或向本院聲請送鑑定單位鑑定。

三、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書記官顏麗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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