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簡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388號

原告 張秀梅

訴訟代理人 程萬里

被告 馮育彬

訴訟代理人 馮玉玫

被告周 邱秀枝

訴訟代理人 周德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 周邱秀枝 應將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12年7月27日鑑定圖即附圖所示甲部分5.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馮育彬應將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12年7月27日鑑定圖即附圖所示乙部分13.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周邱秀枝負擔百分之27,由被告馮育彬負擔百分之73。

四、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馮育彬如以新臺幣367,5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2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而位於系爭土地北側同段920地號土地(下稱920地號土地)、位於系爭土地西側同段923地號土地(下稱923地號土地)分別為被告周邱秀枝、馮育彬所有。被告周邱秀枝所有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路0段00號,下稱46號房屋)越界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12年7月27日鑑定圖即附圖所示甲部分5.52平方公尺,被告馮育彬所有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路0段00號,下稱系爭房屋)越界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13.73平方公尺。被告之上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占用之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馮育彬雖辯稱系爭土地與923地號土地之前身即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11地號土地)於103年間辦理分割時,係由原告親友代為辦理,原告當時早已知悉被告馮育彬之地上物逾越地界等語,然原告否認之,且103年分割時係採協議分割,各共有人均同意採取圖面分割,原告當時無從預知分割後系爭房屋必將有逾越地界之可能。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周邱秀枝: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馮育彬:

 ⒈系爭房屋於21年建造,當時系爭土地、921、92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同屬311地號土地,嗣後由被告父親於61年購買系爭房屋,再於69年贈與被告。系爭3筆土地於103年分割,故被告家族非建屋者,並非故意逾越地界,亦無重大過失,且103年分割土地時,原告便知系爭房屋逾越新分割好的地界,但沒有立即提出異議,而在7年後之110年才到斗六市公所申請調解,以及向本院起訴,故本件符合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房屋。

 ⒉系爭房屋越界部分僅13.73平方公尺,若拆屋還地,因逾越地界之牆面屬於承重牆主結構,且橫跨1、2樓,系爭房屋與分別坐落系爭土地、926地號土地之48號房屋、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段00號房屋(下稱52號房屋)共3棟房屋為連體共構之木造瓦石建物,會因拆除而一起倒塌,將導致訴外人即926地號土地地主之財產亦受損,是被告與訴外人即926地號土地地主均因拆屋而受損,然原告因拆屋所取得利益僅為換取嗣後建屋時較高之容積率,故拆屋對整體社會經濟利益有損,本件符合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得免為系爭房屋之一部移去或變更。

 ⒊系爭3筆土地分割時,係委由原告擔任房仲之親友辦理,原告當時即知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分割結果會導致系爭房屋逾越地界,仍辦理分割;且拆除系爭房屋將導致上開殃及無辜第三人財產、對整體社會經濟利益有損之後果,故原告起訴主張拆屋還地,係專為損害他人,違反誠信原則。

 ⒋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位於系爭土地北側之920地號土地、位於系爭土地西側之923地號土地分別為被告周邱秀枝、馮育彬所有,又被告周邱秀枝所有之46號房屋、被告馮育彬所有之系爭房屋之部分地上物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35頁、第41、4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至現場勘驗系爭土地現況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2頁至301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周邱秀枝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被告周邱秀枝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同意拆除,對於原告所述其所有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7頁、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此係同意原告之請求,核屬認諾,並應本於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㈢被告馮育彬部分

 ⒈系爭房屋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適用   

 ⑴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係在解決鄰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時所生之紛爭。若兩造所有之土地及建物,係兩造分別向同一訴外人購買,兩造之土地及建物既原同屬該訴外人所有,即不生相鄰土地越界建築之問題,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若兩造所有之土地,係於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始分割自分割前某地號土地,並由兩造分別取得所有權,則系爭房屋於建造時,乃全部坐落於分割前某地號土地,尚不生相鄰土地越界建築之問題,應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⑵查系爭土地、923地號土地於110年12月21日地籍圖重測前之地號分別為311地號土地、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311地號、311-2地號土地),此有雲林縣斗六市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112年2月17日斗地四字第1120000475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再系爭房屋於21年12月建造完成,其坐落之土地為311地號土地,此有被告馮育彬提供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斗六地政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7、265、267頁)。又311地號土地本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張 黃鳳鸞 、被告馮育彬及訴外人 王林金玉 所共有,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被告馮育彬、 張黃鳳鸞 及王林金玉於103年5月9日向斗六地政提出申請,將311地號土地、雲林縣○○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張黃鳳鸞)、同段307-128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馮育彬)及同段307-129地號土地(所有人為王林金玉)合併分割,經斗六地政複丈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後,將合併後之311地號土地分割為被告馮育彬、張黃鳳鸞及王林金玉單獨所有,地號分別為311-2地號、311-3地號及311地號,並於103年6月20日為分割登記,此有斗六地政112年10月26日斗地一字第1120007761號函及後附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合併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地籍圖、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存根、土地登記申請書、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印鑑證明等申請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1至422頁)。

 ⑶準此,系爭房屋起造於原311地號土地時,其坐落之土地尚未自原311地號土地分割,申言之,系爭房屋起造之時,坐落之土地與系爭土地間之現有地界並不存在,自不生「逾越」相鄰土地「地界」之問題,不符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要件。是被告馮育彬辯稱: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等語,於法不符,並不可採。

 ⒉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不違反誠信原則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馮育彬雖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坐落之923地號土地於103年分割時,係由原告之親友代為申請,原告當時即知分割結果會導致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然查,原告否認於103年分割土地前,曾對311地號土地之建物現況進行測量,此核與斗六地政承辦人陳稱311地號土地分割係採圖面分割,並非依據現況分割等語相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書附卷可憑,衡情,未經地政人員測量前,一般人皆難以肉眼判斷建物面積,且被告馮育彬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早已知悉依照圖面分割會導致系爭房屋越界之情,是其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⑶被告馮育彬另稱拆除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之48號房屋、坐落926地號土地之52號房屋為連棟建物,若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會導致52號房屋倒塌,殃及與本件訴訟無關之第三人財產等語,然查,依卷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3頁),52號房屋係與系爭房屋之左側連接,而原告請求拆除之部分為系爭房屋右側,該部分與52號房屋間尚有系爭房屋其他部分可為緩衝,且被告馮育彬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拆除系爭房屋占用部分會危及52號房屋,是尚難認其主張為真。

 ⑷被告馮育彬復雖稱拆除系爭房屋極可能對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造成影響等語,惟系爭房屋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本即負有拆除占用部分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之義務,於履行義務之際,自應注意拆除之安全,作好必要之防護及補強措施,縱使強制執行,如何不妨害房屋之結構安全而予拆除占用部分,亦屬強制執行方法之問題,尚無從因此解免其返還占用土地之義務,況被告馮育彬並未證明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對於系爭房屋之整體結構有何重大影響,則其上開抗辯,亦難認有據。

 ⑸末被告馮育彬雖稱拆除系爭房屋占用部分對原告利益極小、對被告馮育彬受損極大等語,然查,系爭土地遭被告以系爭房屋占用面積為13.73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面積為46.9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3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則系爭土地有高達29.25%之面積遭占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其比例甚高,依系爭土地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80,300元計算,系爭房屋占用部分之土地價值即有1,102,519元,且衡情土地公告現值會較市價為低,故系爭房屋占用部分之土地市價應高於上開數字,可知原告若獲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其得以完整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益並非極低。又系爭房屋為煉瓦及木造,而依財政部106年2月3日令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磚造住宅房屋之耐用年數為25年、木造住宅房屋之耐用年數為10年,則系爭房屋之耐用年限至多為25年,自系爭房屋於21年建造起算迄今已逾91年,依系爭房屋為煉瓦及木造等建材,目前已老舊並逾使用年限甚多,本身之安全性已不符現代法規,被告馮育彬因拆除所生不利益僅為需花費相當時間及金錢加以修整拆除,以現今建築技術而言,尚不致因該部分經拆除後,而使建物整體均無法使用。綜上權衡兩造利益,顯然確保原告得以完整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益,大於維持被告馮育彬已逾耐用年限之越界建物完整之必要性。故原告係為自己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完整之利益而行使物上請求權,縱於被告馮育彬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何濫用權利之虞。

 ⑹準此,被告馮育彬辯稱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等語,尚乏其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馮育彬聲請,准其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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