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三五二號
原告 張素雲 即清邁小吃被告效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玖仟伍佰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參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又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經分別向被告為付款提示,竟遭拒付,追索無效,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二十三萬九千五百元,及分別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送達,復未到庭或提出有利證據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二十三萬九千五百元,及分別自付款提示日即其中八萬三千五百元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其中十五萬六千元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彭淑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