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五十二分許,因涉嫌駕駛FX-一0一八號自小客車,在桃園中正機場第一航廈違規攬客,而為警員乙○○發覺,通知警員 林建清張茂盛李諳濟 駕駛CG-八二七六號警用巡邏車,上前阻擋 周某 自小客車出路後預備下車攔查。詎周某見狀,為逃避警員取締,竟即基於妨害公務、損壞公物等犯意,於林員等人執行上開勤務時,駕駛其自小客車衝撞上開巡邏車左前側後逃逸,而以此方式,對執行公務之警員施強暴;並損壞警員職務上掌管之巡邏車,致該巡邏車左前保險桿等處毀損不堪用。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車與警用巡邏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警察是要來取締我,當時是因為聽到我媽媽心臟病發作,趕著要回去,撞到後覺得只是小擦撞所以趕著走云云。經查,證人即查緝警員乙○○到庭證稱:我是先看到甲○○載一位旅客後,監視他看到行李和旅客都上車,巡邏車就上前擋住他的出路,他一看到巡邏車就往外衝,加速跑掉了,巡邏車有開大燈,我當時在機場圍牆旁邊一處制高點,機場旁邊有燈等語(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筆錄),而事後被告車輛遺留地上之胎痕,與停車格幾呈垂直狀態,另警車左前車頭保險桿、角燈、左側支架等處有明顯撞擊痕跡,有現場照片八張、估價單一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警員繪製之現場草圖一份在卷可考,顯見被告車輛自停車格前行時,有急速煞車並大角度轉彎之異常駕駛動作,與證人所述相符。佐以被告本即為列管之機場載客黃牛,此經其自承在卷(偵卷第三十二頁),益徵警員所述不虛。又警車為對比明顯之黑白二色,機場停車場周邊又有燈光,縱令夜色昏暗,亦不致無可分辨,且警車撞擊後明顯受損,非單純擦撞可比,是被告在偵查中諉稱全然不知云云,自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物罪。公訴人已敘及被告損壞警車之事實,雖未引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應係漏引,附予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物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警方巡邏車遭受之損失,及其並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無可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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