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監宣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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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監宣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監宣字第26號聲請人胡 沈雪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5項之規定可知,法院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綜上可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母親,甲○○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6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現因被繼承人胡生地死亡後遺有財產,而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甲○○均為繼承人,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相反,爰聲請選任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112年度監宣字第267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同意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然被繼承人胡生地之繼承人有聲請人、 胡秀琴 、 胡家興 、 胡玉貞 及受監護宣告人甲○○共五人,每人之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惟觀諸聲請人所提民國112年7月6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受監護宣告人甲○○取得被繼承人胡生地之不動產(分配比例五分之一),惟參諸聲請人所提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其上記載遺產總值為新台幣7,493,802元,受監護宣告人甲○○分得之不動產價值僅為231,839元(計算式:(180,697元+856,800元+121,700元)×1/5=231,839元),則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顯然未保障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應繼分。準此,本件遺產分割方案,客觀上已難認合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乙○○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既明顯無法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