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0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30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025號聲請人 許寶桂 (受監護宣告人)法定代理人 許麗雪 (監護人)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下稱被繼承人)之配偶,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5月2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另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再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13條、第1097條第1項前段、第1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則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仍應與父母受同一之限制,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為之。
三、次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是否不利,監護人是否為其之利益而為代為拋棄繼承權,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拋棄繼承之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101條第1項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聲請人丙○○為被繼承人之配偶,並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4
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經選定乙○○為其監護人。又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遺產原應由配偶及全體子女共同繼承,又被繼承人之子女中,三女 許麗枝 早歿於被繼承人,依法由其子女戊○○、丁○○代位繼承,則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為丙○○、乙○○、 許麗雲 、戊○○、丁○○等五人,其中戊○○、丁○○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另經准予備查在案,而其餘繼承人即長女乙○○、次女許麗雲等二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職權查閱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表及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48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在卷可參。
㈡次查,經本院職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調閱被繼承人之全國
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顯示,被繼承人尚遺留坐落臺南市關廟區之土地暨建物共3筆,價值合計為4,714,376元,另尚有郵局及農會之存款。經本院於112年10月21日以南院揚家君112年度司繼字第3025號通知聲請人丙○○之法定代理人乙○○補正說明「何以本件拋棄繼承,係對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最佳利益」,乙○○於收受補正通知後具狀表示「(丙○○)因車禍撞擊頭腦有時意識不清楚,不能做正確決定」、「(被繼承人)沒負債」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郵政定期儲金存單、遺產稅參考清單、被繼承人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資料。依上可知,被繼承人之遺產尚大於遺債,且並非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則本件聲請人之監護人代聲請人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將使聲請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自客觀上觀察,顯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難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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