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陸肆公克、壹肆點捌伍柒公克、參點伍壹捌公克、壹點伍壹陸公克、壹點伍參零公克、零點柒參零公克、零點參貳零公克、含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嘉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釋放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於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25號案件(原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75號)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4公克)、112年度毒偵字第2166號案件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14.857、3.518、1.516、1.5
30、0.730、0.320公克),均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78086、804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請宣告沒收銷燬。另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27號案件(原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97號)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則均係被告所有且為該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亦一併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黃嘉和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6
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112年10月18日釋放,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22號、第423號、第424號、第425號、第426號、第427號、第428號、第42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166號、第2172號、第2173號、第2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揭施用毒品案件所扣得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78086號、第804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112年度毒偵字第775號卷第28頁、112年度毒偵字第2166號卷第44頁),則該等扣案物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7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本件之所以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乃因法律上原因所致,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自為得沒收之物無訛。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雅惠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