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4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附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之「22日」更正為「2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一)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查被告前未犯刑法第185條之3,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二)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43毫克。
(三)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駛電動車。
(四)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安南區大安街與海佃路二段路口)。
(五)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查本件被告駕車未肇事。
(六)被告犯後態度:查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第一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994號被告李娟(大陸地區人士)
女38歲(民國74【西元1985】年8
月16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居留證號:IB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娟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駛,竟於民國112年9月22日22時57分前之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居所,飲用330毫升之啤酒2罐,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酒後騎乘微型二輪電動車上路,並於同日23時7分前之某時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大安街及海佃路2段路口時,因警執行路檢勤務並發覺其酒味濃厚,嗣於同日23時7分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末請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請就其本件所犯,予以量處適當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檢察官黃淑妤檢察官唐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葉安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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