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慶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1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記載之「前往」前補充「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耶底底亞家庭關顧協會」,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雖多次未前往接受認知輔導教育,然被告僅係違反一個完成加害人處遇計劃義務,而應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故應僅成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核發之保護令業已有效存在,卻未能配合於本件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法院所裁定進行之相關處遇計畫,顯然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無異挑戰公權力,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1742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對曾同居之女友 熊黎芮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⑴不得對熊黎芮實施家庭暴力、⑵不得對熊黎芮、 熊彥勳邱名嬪熊廷叡田孟弘 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行為、⑶應於遠離熊黎芮住居所(臺東縣○○市○○○街0巷0號)及熊廷叡、田孟弘住居所(臺南市○○區○○○路000號10樓之5)至少50公尺、⑷應於112年4月30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8次,每次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至112年9月30日。詎甲○○知悉該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僅於111年11月2日前往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報到接受相關課程1次,即未依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0月13日、111年12月30日函文所載時間,前往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報到,而為違反保護令中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行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月13日、111年12月30日函文及送達證書、出缺席紀錄、聯繫紀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檢察官劉修言檢察官鄭愷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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