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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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他字第3號聲請人 李忠正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第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另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而前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二、查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事件,聲請人本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規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依法應暫免徵,而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暫免繳納,而上開聲請清算程序事件已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消債救字第3號、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等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後,依前開說明,被告應負擔即應向本院繳納聲請費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書記官柯凱騰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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