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5年6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於民國95年5月2日下班後駕車行○○○鎮○○路上之時,因購物所需,乃於路旁停車完成熄火,並將安全帶解開,隨即遭蘇澳分局員警上前舉發未繫安全帶,然異議人當時係在停車熄火後才解開安全帶,並非行駛於道路上未繫安全帶,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乙○○確於95年5月2日16時20分許,在宜縣○○鎮○○路,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上未繫安全帶,遭員警甲○○巡邏時當場發現而示意停車,而異議人見狀停車後,乃先下車進入一家快炒店內,聲稱下車買東西,且因為快到了,所以才將安全帶解下來,惟仍遭警員甲○○開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一情,除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明確外,復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1張附卷可資為憑,參以異議人於異議理由中自始未提及其於停車後有先逕自進入該處商店買東西之情事,此間經證人甲○○到庭證述此節,異議人始加以證實,足徵證人甲○○到庭證述之事發經過,並無任何之隱瞞,較為可採,而異議人對於當時之情形,顯然有所保留,難以輕信。再者,異議人亦自承有於該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則衡諸一般常情,若非異議人確有違規事實而為警攔檢取締之情形,無論其是否自行於該舉發通知單上加註「未當場」之字樣,然其於無端遭警察惡意指控駕車未繫安全帶之時,豈有仍願意在該舉發通知單上「當場」簽名之理?況且,異議人一方面認為該處店家有人可出面為其作證,另一方面卻始終不願意陳報該人之真實姓名及地址供本院傳喚到庭,同時亦表明其本身不要再出庭表示意見,實難認異議人所為之上開辯解,較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應堪予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據上述規定所為科罰鍰1500元之處分,要無違誤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