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正雄 律師複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被告乙○○
(現因刑案於桃園看守所)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係泰國人,原告因有患腦性痲痺,屬身心殘障人,被告原係泰籍勞工,來台灣工作,在偶然機會認識原告,被告先是對原告百般呵護、體貼備至,讓原告陷入愛情迷網,被告返回泰國後,兩造遂於民國93年8月3日到泰國結婚,婚後被告來台灣,兩造租屋居住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原告嗣發現被告即不務正業,沈迷於賭博,且每週僅回處一、二次,家庭支出均賴原告微薄工作收入支應,被告並經常向要告要錢,若爭執,被告便辱罵、取笑原告,甚至毆打原告,或手持刀械破壞家中門窗、物品。於94年8月14日夜間十一時許,原告詢問被告為何不回家?即遭被告掌摑致左側鼓膜穿孔,原告聲請民事保護令。旋即,被告離家出走,棄原告於不顧,長期與其泰國籍同鄉在彰化縣○○鄉○○○街○○○號宅內聚賭,原告始夢醒,原來被告係利用與原告結婚,使能長期間居留台灣。又被告返回泰國家鄉,於民國94年1月14日夜間,自泰國入境台灣時,於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將一塊毒品海洛因磚藏在行李中,企圖走私入境,為警當場查獲,現羈押中。 爰本 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虐待、第2項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裁判離婚。並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遭被告破壞物品之照片、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本院94年度婚字第675號民事保護令、被告遭警查獲之網路新聞。
二、被告方面: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婚後與原告同住,惟原告經常無故辱罵被告、或趕被告出去,通常都是原告先動手打被告,被告才反擊的,且原告經常晚上十一時才回家,被告回家常找不到人,被告僅是與同鄉泰國籍朋友相聚,非賭博。當初是原告自己主動找被告,非被告主動追求她,認識兩年餘才結婚,非利用結婚方式,取得在台灣居留。如果原告想離婚,當初就應先與被告溝通,不應該等到現在被告遭刑事羈押才提出請求;且若欲離婚,應先償還被告前後給予原告之金額共計新台幣七萬元。被告確有走私毒品海洛因磚一塊,請求夾帶的人跟我說,如果夾帶一公斤海洛因入境成功,要給被告一百萬元,若被警查獲,他也會好好照顧我的。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婚後屢以暴力施加於原告之事實,及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4日夜間自泰國入境台灣時,於桃園中正機場,將一塊毒品海洛因磚藏在行李中,為警查獲,現羈押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遭被告破壞物品之照片、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本院94年度婚字第675號民事保護令、網路新聞為證,而被告復對走私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自承。堪信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按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且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本件被告走私毒品海洛因,犯重大之罪,現羈押中,將來勢將被法院判處重刑,已嚴重影響雙方婚姻生活,況被告婚後一再惡言相向,對原告施加暴力,且原告主觀上無再維持婚姻之意願,堅決要求離婚,本件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原告為離婚之請求,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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